超过追征期少缴的税款补滞纳金吗
【问题】
2008年、2009年股东出资未到位,发生借款支出利息160万元,因公司人员对税收政策不熟悉没有纳税调增,2015年了解到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的相关内容与税务局沟通后,税务局要求进行补滞纳金,是否合理?
【答案】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国税函「2009」326号: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通过以上政策,可以看到企业因失误在2008年、2009年股东出资未到位发生的借款利息应调增而没调增应纳税额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的,到2015年时已超过追征期,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没有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