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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人财两空”

2015-02-05 14:04 来源:刘天永   我要纠错 | 打印 | | |

2014年,涉及增值税的案件很多。最近一段时间,笔者接连接受了多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法律咨询,深感在“营改增”后纳税人防控税务风险的重要性。

A企业是苏州的一家上市公司,最近,其前常务副总裁M先生向笔者介绍了他涉案的具体情况。原来,M先生为增加上市公司的营业额,指示A企业独立核算的下属公司虚构相互交易,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各方均按照开票的金额如实缴纳了增值税。苏州市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M先生有期徒刑10年,涉案税款高达208万元。虽经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笔者认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结果。本案为虚增营业额开具与交易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按照开票情况缴纳了增值税,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该有申诉成功的机会。但尽管如此,A企业和M先生都因此已经蒙受了经济和名誉上的损失。

其实,类似这样的情况笔者在实践中还遇到了很多。随着“营改增”的深入推进,类似案例有增无减。2015年“营改增”将全面铺开,原来对增值税发票鲜有接触的纳税人很可能在“无意间”虚开。在实践中,税务机关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采用实物流、现金流、发票流必须一致的标准。但是,实践中交易形式多样,货、票、款相分离的现象十分常见,难以保证“三流一致”。而已有的税收法规政策又不得不执行,这也会使虚开案件大规模爆发,纳税人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从笔者了解的情况看,金融、房地产、建筑等行业相对易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原因有三:一是经营方式较为粗放,财务管理和税务管理不细致;二是交易金额巨大,一笔小发票就会构成犯罪,巨额交易风险更大;三是机构分布广泛,管控难度大。

刑法起刑点过低、处罚过重的问题也不得不重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0号),虚开税款数额达到1万元以上即可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即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过低的起刑点和过重的处罚也导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多发,纳税人对此切不可掉以轻心。值得注意的是,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一般都是双罚制。对企业要补税、罚款、加收滞纳金;对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还要追究刑事责任。一旦被认定为犯罪,真可谓“人财两空”。不仅如此,为了核实虚开的刑事证据,一般都会一查到底。因此,涉及企业众多,经济责任巨大。

对纳税人而言,要有效防控“营改增”后的税务风险,首先内控制度要健全。“营改增”企业应确保财务管理制度到位,进而确保发票、合同、交易凭证准确、完整;人员的分工要明确,责任到人,避免出现问题时相互推诿、互不认账;相关人员之间要建立相互制约的监督机制,避免相关人员钻制度漏洞。同时,“营改增”企业还应注重对财务人员的培训,注重采购和销售环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防控,规避关联交易风险,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要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由其对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一定要坚决杜绝,不可心存侥幸。

万一纳税人被认定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也不要慌张。而应结合具体情况,积极应对。在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是以实际少缴税款数额来定刑的,也即为传统刑法上的“结果犯”,实际造成少缴税款的结果才能定罪处罚。若交易中存在居间合同、垫付资金、转让债权等虽然票、货、款不一致,但并未造成少缴税款结果,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情形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还应积极寻找和固定相关证据资料,尽可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外,由于我国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比较笼统,刑事司法过程中常常遇到障碍,不得不参照适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收法规政策。所以,在应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过程中,还应综合考虑目前的司法实践,正确看待税收法规政策的效力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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