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某商业企业2013年出租房产,按合同约定租金100万元,2013年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租赁方直至2014年10月才陆续付完租金,该企业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收取了11.58万元延期付款利息(按实际支付情况计算:2013年度6.07万元,2014年5.51万元)。企业认为,收取的所谓利息,实际是对租赁方未履行合约的处罚,因此,不应申报缴纳税收。税务机关认为,该企业收取的所谓利息或处罚,是全部收入的一部分,应按照规定征收营业税及附加,并应依法加收滞纳金。
税法分析:《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应按“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税务机关核实后按照规定征收了该企业营业税及附加6369元,并依法加收了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