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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销售与独立销售的涉税判定

2014-12-24 16:58 来源:互联网   我要纠错 | 打印 | | |

  问:A公司是商贸企业,主要从事空调销售,B公司是A公司的分公司主要业务是空调安装和其他安装,并缴纳营业税。A公司销售空调缴纳增值税,同时所销售的空调由B公司安装,B公司收取安装费,并开具营业税发票。

  请问A、B是否符合纳税规定?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混合销售是对一个纳税人的一项销售行为来说的,A、B公司在流转税上属于不同的纳税人,A公司负责销售B公司负责安装,不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需要提醒的是,A公司不能为少缴税款而在A、B公司的销售额间进行不合理的分摊,否则税务机关可以核定A、B公司的销售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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