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八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二) 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第一条规定:“(一)‘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二)‘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三)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按以下规定执行: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
第四条规定:“各类学校均应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第五条规定:“学校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
四、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业教育等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62号)的规定:“一、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第一条(二)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修改为‘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1)普通学校,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2)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