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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企业2017年8月31日前出口仍执行13%退税率

2017-07-03 14:05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答疑组   我要纠错 | 打印 |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自2017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取消原13%的增值税税率,纳税人销售或进口的原13%税率的货物全部降为11%,在企业进出口这类货物的过程中,有需要注意和把握的一些问题:

  一、生产企业2017年8月31日前出口这类货物仍执行13%退税率。“37号文”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企业2017年8月31日前出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货物,执行13%出口退税率,出口货物的日期,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执行。

  二、外贸企业2017年8月31日前出口这类货物按购进时征收税率退税。“37号文”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外贸企业2017年8月31日前出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货物,购进时已按13%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13%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11%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11%出口退税率。出口货物的日期,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执行。

  三、购进农产品抵扣有差异,根据“37号文”第二条有关规定:

  (一)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扣。

  (二)取得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依3%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金额和11%的扣除率抵扣。

  (三)取得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按发票上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抵扣。

  (四)营改增试点期间,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17%税率的货物,购进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

  (五)农产品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继续执行。

  (六)从批发、零售环节购进的免税蔬菜、鲜活肉蛋而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得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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