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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算清缴不能只关注企业所得税

2014-03-03 09:05 来源:何振华    我要纠错 | 打印 | | |

近日,笔者在全省国税系统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班上,重点讲解了几个不是企业所得税方面的文件,学员们反响很热烈。大家反映,没想到其他税种的政策规定,对于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这么有帮助。

中央补贴不缴增值税但可能要缴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规定,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因此,企业在取得相关中央财政补贴时,不缴纳增值税,但如果不符合财税〔2011〕70号文件相关规定,应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结合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政策理解所得税执行口径

2013年岁末,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8号)。

73号公告规定,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一项“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中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包括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和非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78号公告规定,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是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含“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显然,73号公告和78号公告的政策执行口径分别适用于财税〔2009〕70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同时,73号公告和78号公告的政策执行口径有助于理解企业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税前扣除口径。

结合开发回迁安置用房营业税政策确定所得税扣除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号)规定,纳税人以自己名义立项,在该纳税人不承担土地出让价款的土地上开发回迁安置房,并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之规定,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核定,但不包括回迁安置房所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价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等视同销售行为,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中的“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回迁房建造支出”。

显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号明确的是回迁安置用房的营业税问题,但有利于解决该项业务的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收入和成本。

企业年金所得税前扣除有标准

企业年金指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的规定,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职业年金是指根据《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国办发〔2011〕37号)的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 明确了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延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问题。

在企业纷纷实施年金计划之时,有必要联想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笔者认为,企业所得税政策与其他税种政策具有密切相关性,企业办税人员、税务中介从业人员和税务人员在熟悉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基础上,要多学习其他税种业务,以便依法、准确地完成汇算清缴申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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