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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相关问题

2015-03-03 15:41 来源:宁波国税   我要纠错 | 打印 | | |

  问: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中,国税发[2008]116号第6条第2款规定,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问:受托研发单位具体应提供什么材料和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委托研发项目的具体费用及其支出明细情况。委托企业须凭受托方所提供的费用支出明细,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税[2013]70号规定,分析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确定该研发项目加计扣除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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