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和“非货币资产交换”概念区分
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和“非货币资产交换”在形式上非常相似,但他们是同一个概念吗?在微信群的讨论中,有人也有如此的困惑。A企业用其持有的一项非货币资产投资到B企业,取得B企业股权,这是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符合条件的我可以享受5年递延纳税的待遇。如果A企业用该非货币资产不是投资到B企业,而是和B企业持有的C企业股权进行交换,这个股权交换是否也属于财税【2014】116(财税【2015】41)的文件,也可以享受5年递延纳税呢?类似的概念问题,在税务总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答记者问中也涉及到:
什么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答: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就是以这些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重组改制以及其他类似的投资(包括股权换股权)。
在总局所得税就非货币对外投资答记者问中,也说道了非货币资产投资包括股权换股权。
是不是所有股权换股权都属于非货币资产投资,什么样的股权换股权算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呢?这里的关键就是区分“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和“非货币资产交换”这两个概念上的差别。为什么要区分这两个概念,核心就在于这两个概念虽然都可能享受到递延纳税的所得税待遇,但是,他们在享受递延纳税待遇背后的所得税理论上是完全不同的,适用的规则也是完全不一样的。我们必须要首先做好概念的区分,后面的规则制定才会清晰。
那究竟什么是“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什么又是“非货币资产交换”呢?哪种股权换股权算对外投资,哪种股权换股权算非货币资产交换。我们通过两个图就可以进行区分:
从表面形式上看,A用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到B企业,取得B企业股权,不就是用一种非货币资产换取另一种非货币资产,不就是一种非货币资产交换吗。但通过这两张图的对比,我们就可以清晰的发现,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和非货币资产交换是在所得税上完全不一样的概念。
那我们究竟应该如何区分“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和“非货币资产交换”这两个概念呢?其他他们是非常好区分的。抛开背后的所得税理论,用大白话来说,如果一项交易属于“非货币资产交换”,那么在交换发生前,这两项非货币资产都是已经存在的。比如,A用其持有的非货币资产换取B企业持有的C企业的股权。交换发生前,A持有的非货币资产已经存在,B持有的C企业股权也已经存在。只有两项是已经存在的资产,他们才能进行交换。而“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呢?A用非货币资产对B企业投资,在该投资行为发生前,A持有的这项非货币资产已经存在,但A后期得到的B企业的股权在投资前根本是不存在的。什么时候这项非货币资产才出现了呢,必须是A将这部分非货币资产投资过户到B企业,这部分股权才出现。也就是说在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中,A持有的B企业的股权在投资前并不存在,而是在投资后本质上是由其持有的非货币资产演变而成的,是一种非货币资产证券化的过程。打个稍微不恰当的比方,这就好比你把钱存到银行,换成银行给你的存单差不多。你没把钱存银行前,这个存单是不存在的。只有你钱存入银行了,这个存单才产生。正是因为在“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中,A在投资前,B企业那部分股权根本就是不存在的,一项非货币资产都不存在,哪谈得上是非货币资产交换呢。所以,就从这个通俗的角度去看,大家应该能区分出“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和“非货币资产交换”的区别了。
从所得税理论上来看,“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和“非货币资产交换”行为在国外所得税制度中都可以享受到递延纳税的税收待遇。但是,基于这两种行为本质上是不同的,因此他们享受递延纳税的税收规则和背后的税收原理也是不一样的。
“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可以享受递延纳税优惠待遇主要是基于所得税上两个连续性的考量,即股东层面的权益连续性和公司层面的经营连续性。在税收规则上,主要是在公司设立的税收规则中去规范,比如在美国联邦所得税法,“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适用IRC Section 351条款。
在“非货币资产交换”中,不存在所谓的权益连续性问题,权益根本是不连续的。而在国外税制中,对于“非货币资产交换”给予递延纳税的待遇,更多可能是从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和交换中的非货币资产在性质上的相似性去考量。在税收规则上也是适用不同的规则,比如在美国联邦所得税法中,“非货币资产交换”属于“like-kind exchange”,适用IRC Section 1031条款。
在这个问题明确后,我们后面就转入对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所得税征税合理性的探讨了。我们是否应该对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在投资环节就确认所得征税。实际上,这里在中国的所得税理论和实践中,大家重来没有认真思考过一个问题,就是究竟什么是企业所得税中所得确认的应税事件(realization events)。换句话说,什么样的事件发生了,才触发所得税中所得确认的行为,这才是问题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