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委托投资的界定,为非居民将自有资金直接委托给境外专业机构用于对居民企业的股权、债权投资;明确非居民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的资料;税务机关将区分所得类型分别处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
4月23日,税务总局出台《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界定了委托投资定义,明确非居民委托投资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提供的资料,对不同情形资料审核后的处理方法,以及后续管理措施,使委托投资受益所有人判定标准得以清晰。公告将成为纳税人在委托投资情况下能否享受协定待遇更直接的法律依据,增加了确定性,将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权益。
根据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非居民委托境外投资机构投资居民企业股权、债权取得的收益,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即不缴或少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一般来说,非居民委托境外投资机构投资,受托方收取的费用或取得的报酬与投资收益无关,比如双方约定委托投资100万元,无论是赚钱还是亏损,都要给投资机构5万元费用或报酬。税收政策规定,这种情况非居民可以申请享受协定待遇,减轻或免除纳税义务;但如果比如双方约定,非居民委托投资100万元,投资收益分成,亏损减少费用或报酬,则费用或报酬与投资收益有关,该部分费用或报酬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现在境外投资机构层层委托投资的情况比较普遍,比如甲公司收集众多非居民委托投资再委托乙公司,乙公司又把众多类似甲公司投资收集起来再委托丙公司,而最后由丁公司直接投资,然后逆向返还投资收益,每个层级受托方收取的费用或报酬到底与投资收益是还否有关、谁是委托投资受益所有人比较难以界定,直接影响投资人是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公告将“委托投资”界定为:非居民将自有资金直接委托给境外专业机构用于对居民企业的股权、债权投资,其中的“境外专业机构”指经其所在地国家或地区政府许可从事证券经纪、资产管理、资金以及证券托管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委托投资期间,境外专业机构将受托资金独立于其自有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境外专业机构根据相应的委托或代理协议收取服务费或佣金。受托资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应由该非居民取得和承担。
公告要求,非居民就委托投资收益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投资链条各方(包括该非居民、投资管理人或投资经理、各级托管人、证券公司等)签署的与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能够说明投资业务的其他资料,资料内容应包括委托投资本金来源和组成情况以及各方收取费用或取得所得的约定;投资收益和其他所得逐级返回至该非居民的信息和凭据,以及对所得类型认定与划分的说明资料;税务机关为判定受益所有人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公告规定,税务机关审核非居民提交的资料后,将区分所得类型分别处理:如果投资收益的所得类型为股息或利息,该所得在逐级返回至该非居民的过程中所得性质未发生改变,且有凭据证明该所得实际返回至该非居民,则可以判定该非居民为该笔所得的受益所有人,能够享受税收协定相应条款规定的待遇;如果投资链条上除该非居民以外的各方收取的费用或取得的报酬与股息、利息有关,则该非居民不是该部分费用或报酬的受益所有人,该部分费用或报酬不得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和利息条款规定的待遇:如果投资收益的所得类型为财产收益,或其他不适用受益所有人规则的所得类型,则应按税收协定相应条款的规定处理。
非居民或其委托代理人拒绝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能区分非居民委托投资收益与投资链条上其他各方的报酬的,税务机关不予批准相应的税收协定待遇;非居民与投资链条上一方或多方形成关联关系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关联交易定价原则、方法及相关资料。不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足以证明相关联各方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拒绝给予相应的税收协定待遇。
税务机关将采取信息交换等方式,核实非居民或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凭据、所得类型认定与划分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经核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已批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撤销原审批决定,并按税收征管法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处理。
税务总局国际税司相关负责人介绍,由于非居民受益所有人身份申请需要提供资料较多,公告从方便纳税人的角度出发,作出相应解决方案,符合协定股息或利息条款免税待遇规定的非居民,就其同一架构、相同的投资链条各方、相同的投资合同或协议取得的投资所得,可在三年内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重复提交受益所有人的申请。但是非居民受益所有人身份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