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行业税收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国税函[2000]149号文件,解决了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重复征收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6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将律师行业列入高收入行业,其后总局、省局多次强调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时隔近九年,总局再次发文《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作出规定“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实际工作中,律师事务所纳税情况如何呢?笔者通过对五户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调查了解,就该行业税收征管过程中存在问题作出粗浅探讨。
一、 当前税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少列、分解营业收入,不缴、少缴营业税。一是不开具正式发票,直接向当事人收取代理费、顾问费等,隐瞒营业收入。二是采取费用抵顶收入的方式来少计收入,一些律师事务所将办案中的费用发票直接向委托方报销,而事务所只就差额部分计算营业收入申报纳税。
(二)征收方式过于简单。从目前现状看,无论律师事务所经营方式如何,也不管财务制度、会计核算情况是否健全,税务分局一律对其出资人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率)征收。这种做法容易造成税负不公,不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下表是我区五家律师事务所2010年1-9月份营业收入、按5%征收率核定征收出资人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方式应纳个人所得税有关指标对比表。通过该表可以看出,核定征收的税款远低于查帐征收方式应纳税款。
人数 | 1-9月份营业收入 | 1-9月份利润总额 | 按核定征收方式已申报生产经营个人所得税 | 已扣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 | 按查帐征收方式应申报生产经营个人所得税 | 增减额 |
4 | 898397.1 | 794377.93 | 44919.83 | 0 | 287438.99 | 242519.2 |
3 | 1128400 | 388910.53 | 56620 | 0 | 115868.69 | 59248.69 |
9 | 3228178 | 1049303.39 | 161408.9 | 0 | 306506.17 | 145097.3 |
3 | 1155640.54 | 361582.49 | 57835.87 | 0 | 106303.87 | 48468 |
4 | 1240372 | 613607.3 | 62018.6 | 0 | 187762.56 | 125744 |
(四)税务信息失真、征管质量有待提高。由于对事务所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税收管理的不到位,致使部分事务所未按规定设置帐簿,即使建帐的事务所也是财务核算不健全、帐目不规范、发票等费用凭证不全,税务部门根据开具发票金额来征收应纳的流转税及所得税,导致涉税信息失真。事务所的办公用房是纳入固定资产管理还是租用,在帐簿上没有记载反映,其应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该类问题无从查起。
二、对策及建议
(一)提高事务所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加强对出资人律师及事务所财务人员的税收政策的宣传力度,有针对性地开展税法知识宣传和财务会计业务培训。树立依法纳税的意识,减少税收风险、不断提高纳税的遵从度。
(二)督促建帐建制、规范财务核算。要求事务所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进行财务核算。对事务所未按规定取得记帐凭证,未按规定记载帐簿的行为按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税务部门应帮助和监督事务所建立健全规范的帐簿,会计凭证,填制各类报表,为准确申报纳税提高真实可靠的基础资料。
(三)确定适合律师行业的税款征收方式。认真贯彻执行征管法及相关文件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那些规模较大、帐务健全的事务所,应采用查帐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确实无法查帐征收的,不得事先实行核定征收,应由事务所申请,税务部门调查后,按不低于核定的征收率预缴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后再行汇算。
(四)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的管理。一方面强化事务所作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扣缴责任,同时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加大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征管力度。
(五)强化沟通协作。加强与司法等部门的协调沟通,积极争取他们的支持配合,及时联系了解事务所业务开展情况,核实事务所的营业额,有效防止税款流失。使律师行业成为模范纳税行业,树立律师依法纳税的良好社会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