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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中级经济师考试金融专业精讲:证券业监管的主要内容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4/02/20 09:38:17 字体:

2014年中级经济师考试备考开始啦,网校经济师频道特别整理了中级经济师考试金融专业教材的重点考点,希望提前掌握,以备迎接2014年中级经济师考试!

  二、证券业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证券业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

证券业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 第一层次——法律 《公司法》
《证券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二层次——部门规章 《证券公司检查办法》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
第三层次——监管规则 证券公司审批规则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审批规则……

  【例题·单选题】(2012年试题)

  下列法律法规中,不属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中第一层次依据的是( )。

  A.《公司法》

  B.《证券法》

  C.《证券投资基金法》

  D.《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本题考查证券业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第一层次的依据是《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选项D属于第二层次。

  (二)证券发行监管

  证券发行两种审核制度:注册制、核准制。

  我国自2001年3月开始对证券的发行正式实行核准制,依《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需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的发行由其他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核准;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

  我国发行监管制度改革的市场化方向:减少行政干预、健全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基础性制度,推动各市场主体进一步归位尽责,促使新股价格真实反映公司价值,实现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均衡协调健康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证券交易监管——目标

  1.提供低成本的、安全迅速和适度流动性的交易和清算场所;

  2.消除垄断、操纵、内幕交易及各种欺诈行为,保证投资者的信心和利益;

  3.增强市场透明度,提高交易市场的信息完全性和信息效率;

  4.抑制过度投机,防止市场瓦解,并减少证券市场不稳定所导致的负面外部效应;

  5.构建富有效率的证券市场组织结构,提高证券市场营运效率;

  6.提供有效的价格发现机制;

  7.促进各类交易市场主体间的公平竞争。

  (四)上市公司监管

  内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上市公司治理、上市公司并购重组。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发行前的披露,上市后的持续信息公开。

  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按照其内容:招股说明书(发行信息)、定期报告、临时报告。

  (五)证券公司监管

  我国对于证券公司的监管框架主要包括证券公司市场准入、经营风险防范、从业人员监管、退出等机制。这部分主要的依据为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1.市场准入监管

  我国证券公司准入条件:

  (1)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是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中必需的非货币财产;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2)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以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四种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证券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要经证监会批准。

  (3)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4)证券公司应当有3名以上在证券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满2年的高级管理人员。

  2.证券公司的分类监管

  以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根据公司市场竞争力和持续合规状况,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进行综合评价,根据证券公司评价计分的高低,将证券公司分为A(AAA 、AA、A)、B(BBB 、BB、B)、 C(CCC 、CC 、C) 、D、 E等5大类11个级别。

  3.证券公司业务许可的监管

  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①证券经纪;②证券投资咨询;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④证券承销与保荐;⑤证券自营;⑥证券资产管理;⑦其他证券业务(外资股业务、融资融券业务、证券公司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等。)。

  拟从事上述业务的证券公司需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4.证券公司风险控制的监管

  5.对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监管

  ①证券公司不得聘任、选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已经聘任、选任有关聘任、选任的决议、决定无效。

  ②任何人未取得任职资格,实际行使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职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行使职权,予以公告,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实施市场禁入。

  ③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证券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证券公司未解除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证券公司解除。

  6.证券公司市场退出的监管

  证券公司停业、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证券公司停止全部证券业务、解散、破产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并按照规定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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