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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中级经济师考试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精讲:劳动监察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4/08/26 15:05:29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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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的含义和属性

劳动监察又称劳动保障监察,是劳动行政机关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劳动法》第85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于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了劳动监察的适用范围、职责义务、监察事项、案件管辖、方式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劳动监察的属性包括以下几方面。

(1)法定性。劳动监察的主体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进行监察活动,被监察的主体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监察执法活动。劳动监察的具体范围依据《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一是指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劳动监察;二是指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监察;三是指根据社会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此外,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劳动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2)行政性。劳动监察属于行政执法的范畴,是行使行政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被监察主体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3)专门性。劳动监察是由法定的专门机关对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4)强制性。劳动监察权代表国家强制力,被监察主体不能拒绝。《劳动法》第101条规定,“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监察的形式和处罚方式

劳动监察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1)主动到用人单位及其工作场所进行检查的日常巡视检查;

(2)通过任何组织和个人举报、投诉对用人单位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的专案查处;

(3)针对一定时期问题比较集中或重要的事项开展的专项大检查;

(4)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书面材料。

劳动监察处罚的方式主要有五种:责令用人单位改正,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劳动监察机构的设置及职责

根据《劳动法》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根据依法行政要求的主体法定原则,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监察主体。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县、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具体实施劳动监察工作。此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据《行政处罚法》《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省级劳动监察机构实施劳动监察。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劳动监察机构职责主要是:

(1)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2)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3)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4)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规定,劳动监察机构在进行劳动监察时,可采取的行政处罚主要有申诫罚、财产罚和行为罚。具体讲,主要有以下几类。

(1)警告。一般适用于对那些违反劳动行政管理法规程度轻微,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的行为。如《劳动法》第S9条、第90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及违法延民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2)罚款。指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倾向的行政处罚行为。如《劳动法》第12章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及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3条、第24规定,对缴费单位对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或按时足额缴费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指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将行为人违法所获得的财物或非法财物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一项行政处罚措施。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8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工人考核条例》规定,对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

(4)吊销许可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8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许可证。

(5)资令停产、停业。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生产或经营活动权利的处罚。如原劳动部发布的《就业训练规定》第47条规定,对未经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擅自开展就业训练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以罚款。《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36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监察的原则

(1)重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原则。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市场主体地位而言,由于用人单位掌握着招收录用权、岗位分配权、工资报酬决定权等实际权力,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一些用人单位随意侵害劳动者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此,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行政部门有责任对弱势群体提供法律保护,使他们享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得到有效落实,这是《劳动法》的宗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以及劳动行政部门有责任审查用人单位报送的劳动用工材料,并建立用人单位的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等。这些都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2)合法原则。一是监察执法主体及权限必须符合条例规定,违反规定的主体或超越权限实施监察都是无效的。二是实施监察必须正确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适用法律错误将会构成实体上的违法。三是监察执法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实施监察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在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时,还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违反这些程序规定,就构成程序违法。实体违法与程序违法都将导致劳动监察执法行为无效。

(3)公开原则。公开原则要求劳动监察执法活动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其基本体现:一是劳动监察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都应当公布,未经公布不得作为监察执法依据;二是劳动监察的职责及内容公开,(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明确规定了监察的职责和检查的具体事项,同时,劳动监察机构的举报、投诉电话、地址等也都应向社会公开。三是监察执法的程序和处理时限要公开,包括受理投诉、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举行听证会、做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等,都是具体、明确和公开的,既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也是为了接受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4)公正原则。主要体现在劳动监察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履行监察职责时,应当平等地对待所有行政相对人,不能因地域、性质不同而对行政相对人采取不同的标准。

(5)高效、便民原则。劳动监察的高效便民原则,主要是在监察执法活动中创造条件,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尽可能不影响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及时处理违法行为。

(6)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要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予以惩罚和制裁,又要通过教育使用人单位增强法制意识,达到双重功效。

(7)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原则。《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保障其充分行使权利;对依法需要听证的事项,必须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有权提出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劳动行政部门和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监察执法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实施劳动监察的内容和程序

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劳动保障实体方面的一些规定,劳动监察的事项包括九项,即: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下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职业介绍机构1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一)劳动监察内容

(1)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根据《劳动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58号)《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等规定,主要检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非法使用童工,违反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违反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招用无流动就业证的外省农村劳动力,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和抵押金9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招用人员后未办理备案手续等违法行为。

根据《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的规定,劳动部门还要检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未办理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及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许可证书等行为。外国人是否存在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等行为。同时根据《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的规定,检查台、港、澳人员是否存在未经许可擅自就业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和拒绝劳动部门检查就业证等行为。

(2)监督检查职业中介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0」25号)《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检查职业中介机构是否存在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提供虚假信息,超标准收费,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反活动,未按规定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收费标准,非法从事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活动,非法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等违法行为。

(3)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根据《劳动法》《违反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等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要及时检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是否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检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等违法行为。

(4)监督检查就业服务机构依法办事。根据《就业训练规定》的规定,检查就业训练单位是否存在超标准收费,非法擅自开展就业训练活动,以非法手段骗取和冒领就业训练补贴等行为。

根据《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规定,检查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是否存在乱收费,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等违法行为。根据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370号)的规定,主要检查企业是否存在不按国家规定组织开展职工培训,强令未经培训的职工上岗作业的,不按国家规定使用培训经费或将培训经费挪作他用的行为。根据《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506号)的规定,检查各类职业培训实体是否存在违反培训合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或不按规定使用,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培训实体,或教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和考核质量低下,滥发毕(结)业证书和职业培训资格证书,截留、挪用培训经费,侵害受培训职工权益等行为。

(5)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标准。①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根据《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等规定,检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等违法行为;②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③根据《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规定,检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超过法律规定延长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安排未成年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和哺乳未满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参加加班加点等违法行为;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根据《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原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规定,主要检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是否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等。

(6)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号令)《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的规定,检查缴费单位是否存在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不按月申报缴费数额,不缴纳和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伪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等行为。

(二)劳动监察程序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劳动监察机构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立案。劳动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处理。在调查取证并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后,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处理决定。此外,如果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这里所称的期限,是指自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如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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