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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内责任
(1)如果部分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2)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5条规定:设立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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