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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经济法》考试大纲
第一章 总论
【基本要求】
(一)掌握经济法的概念和渊源
(二)掌握经济法主体资格
(三)掌握法律行为与代理制度
(四)掌握经济仲裁与诉讼制度及诉讼时效
(五)熟悉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六)熟悉经济法主体的职权和职责及权利和义务
(七)了解经济法的体系
(八)了解法律行为特征、分类
【考试内容】
第一节 经济法概述
一、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管理与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经济法的渊源
经济法的渊源是指经济法律规范借以存在和表现的形式。
(一)宪法
(二)法律
(三)法规
(四)规章
(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六)司法解释
(七)国际条约、协定
第二节 经济法主体
―、经济法主体的资格
经济法主体,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或参加者。享受经济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主体,承担经济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主体。
经济法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即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享受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资格或能力。
二、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一)根据主体在经济运行中的客观形态分类
根据主体在经济运行中的客观形态划分,经济法主体可分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公民等。
(二)根据经济法调整领域不同分类
根据经济法调整领域的不同,可以将经济法主体分为宏观调控法主体和市场规制法主体两类。宏观调控法主体又可以分为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市场规制法主体可分为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
三、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一)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
1.宏观调控权。
2.市场规制权。
3.调制权的分配。
(二)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主要职责
1.贯彻法定原则。
2.依法调控和规制。
3.不得弃权。
(三)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权利
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主要是市场主体,其权利可以统称为“市场对策权”
(四)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义务
1.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义务。
2.依法竞争的义务。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
―、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特征
1.法律行为是以达到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3.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行为。
(二)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3.要式法律行为和非要式法律行为。
4.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三)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1.法律行为的形式有效要件。
2.法律行为的实质有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四)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2.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五)无效的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六)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特征。
2.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3.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二、代理
(一)代理的特征
1.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
3.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二)代理的适用范围
代理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或
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三)代理的种类
1.委托代理。
2.法定代理。
3.指定代理。
(四)代理权的行使
1.代理权行使的一般要求。
2.滥用代理权的禁止。
(五)无权代理
(六)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四节 经济仲裁与诉讼
一、仲裁
(一)仲裁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原则。
3.仲裁组织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原则。
4.一裁终局原则。
(二)《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
(三)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具有以下效力:
(1)仲裁协议中为当事人设定的义务,不能任意更改、终止或撤销;
(2)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产生一定的限制;
(3)对于仲裁组织来说,仲裁协议具有排除诉讼管辖权的作用;
(4)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
(四)仲裁程序
1.仲裁申请和受理。
2.仲裁庭的组成。
3.仲裁裁决。
4.仲裁效力。
二、诉讼
(一)诉讼管辖
诉讼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经济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管辖有许多种类,其中最重要的是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1.地域管辖。
2.级别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3.协议管辖。
(二)诉讼参加人
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1.当事人。
2.诉讼代理人。
(三)审判程序
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
1.第一审程序,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经济案件适用的程序,分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
2.第二审程序,又称上诉程序,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而提起的上诉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有审判监督权的人员和机关,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对原案重新进行审理的一种特别程序,又称再审程序。
(四)执行程序
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程序。
三、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特征
1.诉讼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法定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
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消灭的是胜诉权,并不消灭实体权利。
3.诉讼时效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当事人均应普遍适用,不得作任何变更。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即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三)诉讼时效的种类与起算
1.诉讼时效的种类。
一般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包括:(1)短期诉讼时效。(2)长期诉讼时效。(3)最长诉讼时效。
2.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四)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
1.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时间及效力。
2.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及效力。
3.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特殊情况而予以延长。特殊情况,是指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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