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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该合同不仅要求保管人与寄存人意思表示一致,寄存人还须把寄存物实际交付于保管人,保管合同才成立,因此说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
仓储合同中只要保管人与存货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了,无须实际交付标的物,就可以成立仓储合同,因此说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交付仓储物属于是对于合同的履行。
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这一点显著区别于实践性的保管性合同,即合同从成立时即生效,而不是等到仓储物交付才生效,这一点在《合同法》上明确定义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是具有专业性和营利性的从事仓储营业的服务的民事主体,合同一旦成立,在仓储物交付之前其必然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为履行合同做必要准备,若存货人此时反悔不交付货物,必然给对方带来损失,若仓储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则合同从交付之日才成立,从订立合同到交付之间的这种损失只能依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请求赔偿,作为诺成性合同则不同,只要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合同成立,则合同立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受合同效力的约束,上述损失就可依违约损失获得赔偿。显然法律的用意在于强调仓储合同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一方在仓储行为中都要做出慎重的、负责的意思表示,不可随意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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