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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破产受理的效力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5/02/28 10:41:03 字体:

为了帮助广大学员备战2015年注册会计师考试,正保会计网校精心为大家整理了注册会计师考试各科目知识点,希望能够提升您的备考效果,祝您学习愉快!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

  知识点:破产受理的效力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将造成债务人的财产减少,必然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个别债权人清偿,人民法院有权宣告该清偿行为无效,依法予以追回。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1)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2)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此后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合同仍可继续履行。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1)关于保全措施解除的规定

  ①法律规定的保全措施,既包括民事诉讼保全措施,也包括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如海关、工商管理部门等采取的财产扣押、查封等措施,还应包括刑事诉讼中公安部门、司法部门采取的相关措施。

  ②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法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④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2)关于执行程序中止的规定:

  ①所谓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是指对无物权担保债权的执行,物权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执行原则上不中止,除非当事人申请的是重整程序。

  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司法解释(二)》规定第21条第一款所列诉讼(包括4种情形,具体见下一条),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③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中止”是所有涉及债务人的诉讼,不论谁欠谁的钱。如果债务人企业被管理人“接管”了,由管理人继续参加恢复审理的诉讼,因为债务人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了。

  下面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中止是特殊情形,仅仅是指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这些特殊情形中止以后是否恢复审理就不一定了。

  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破产司法解释(二)》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1)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2)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3)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4)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以上前三项确实“是针对债务人以外的次债务人”,但我理解这里强调的是“个别清偿”,因为债务人的“次债务人”会有很多种情形,不是仅限于这里列举的几种。

  以上“个别清偿诉讼”中涉及的财产,本来都是应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破产程序启动后,个别清偿被禁止了,根据破产程序如何进行,以上这些诉讼请求会有下面“两种”结果。

  前面说过,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这里说的是“受理前”发生的。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一种结果。此时,债务人变成“破产人”了,债权人不能要求个别清偿了,只能去申报债权了。但书说的“变更其诉讼请求”是把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对全体债权人都有益的”债务人财产,当然是允许的。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二种结果。此时,债务人从破产程序中“退出”了,变成正常企业了,债权人可以要求个别清偿的诉讼了。

  《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即使是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由于属于“个别清偿”也要中止。

  《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破产申请受理后,由于属于“个别清偿”根本就不予受理。

  关于上述4种特殊诉讼的归纳:

破产申请受理前  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尚未执行完毕。  中止执行,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中止审理。  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恢复审理。  
破产宣告后,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破产申请受理后   不予受理。  

  6.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是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除外,如当事人约定仲裁解决纠纷的,仍应当以仲裁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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