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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注会考试《经济法》知识点:虚假陈述的认定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5/02/11 16:08:06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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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

知识点:虚假陈述的认定

1.在实践中,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追究面临两个难题,一个是因果关系的确定。投资者要想实现民事责任的追究,必须在虚假陈述行为和其投资损失之间建立其因果关联。另一个是诉讼方式上。

2.《审理证券民事案件规定》中采取了“推定信赖”的方式,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对因果关系推定,表现为对两个时间段的认定。

(1)买入时间段,“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2)损失产生时间段,“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只要投资者的损失产生在这个时间段,即推定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因此,只要投资者买入行为和损失的产生符合上述这两个时间段的要求,投资者即满足了证明虚假陈述和投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而被告如果不想承担赔偿责任,则需要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

(1)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2)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3)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4)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5)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可以想象,被告要证明上述情形会比较困难,相应原告起诉的成功率会大大增强。不过,要想确定上述两个时间段,几个时间点的确定很关键,包括虚假陈述实施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

4.虚假陈述实施日

对于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等积极虚假陈述行为,虚假陈述实施日比较容易确定,即信息披露的公布日。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信息披露应当在指定媒体首先披露。因此,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虚假陈述文件的日期,即可以确定为虚假陈述实施日。对于隐瞒和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则应以法定期限的最后一个期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

5.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人员在解释中认为:

(1)监管机关有关立案稽查的消息,可以作为揭露日的标志。

(2)媒体揭露行为是否可以作为虚假陈述揭示日,可与相关股票是否停牌挂钩,其引起价格急剧波动导致其停牌的,则可以认定其揭露行为的时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6.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1)投资差额损失。

(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7.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

(1)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2)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8.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1)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2)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3)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4)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1)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9.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

10.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下面是某股票除权后的K线图)

虚假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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