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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一起来学习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共有制度。本考点属于《经济法》第三章的内容。
【内容导航】:
1.共有的一般效力
2.共同共有
3.按份共有
【考频分析】:
考频:★★★
复习程度:熟悉本考点。本考点属于客观题与主观题的常设考点。
【主要考点】:共有制度
1.共有的一般效力
(1)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2)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2.共同共有
(1)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2)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对外偿债后,共有人之间不存在分担的问题。
(3)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释】共同共有人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将共有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其转让行为为无权处分,买卖合同原则上有效,第三人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
3.按份共有
(1)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2)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3)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释】按份共有中,未满2/3份额却转让共有物者,亦构成无权处分,与共同共有情形中的无权处分原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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