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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一起来学习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留置权。本考点属于《经济法》第三章的内容。
【内容导航】:
1.留置权的设立
2.留置权的范围
3.留置权的实现
【考频分析】:
考频:★★★★
复习程度:掌握本考点。本考点属于客观题的常设考点。
【主要考点】:留置权
1.留置权的设立
(1)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无需当事人合同约定。但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留置权。
(2)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2.留置权的范围
【解释】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3.留置权的实现
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应与债务人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2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解释】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质权与未登记抵押权并存时,质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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