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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票据关系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4/02/17 16:27:19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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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的概念

1.所谓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内容,一方面是票据债权,一方面是票据债务。我国通常将票据债权称为票据权利,将票据债务称为票据义务或者票据责任。

2.票据法还规范所谓的“非票据关系”。非票据关系,是指与票据有密切联系,但是并非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并且不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内容的法律关系。非票据关系也是票据法的规范对象,但是其内容并非请求票据金额,在票据法上居于比较次要的地位。非票据关系分成两大类:

(1)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它是指依据票据法上的规定而发生的非票据关系。其中比较主要的是利益返还请求权关系。

(2)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它是指依据民法的一般规定而发生的、与票据有紧密联系的法律关系。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又被称为票据基础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票据签发、转让的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原因关系。

(教材举例)甲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与乙公司订立合同购买一批饲料,约定价款为50万元。双方还约定:甲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签发转账支票以支付价款。1月15日,乙公司交货。甲公司于1月20日签发一张金额为50万元、以丙银行为付款人的转账支票。乙公司没有在出票日起10日内请求丙银行付款,也没有向甲公司提出任何请求,直到2009年10月。

以上,甲、乙公司2008年1月10日订立买卖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原因关系)。甲公司对乙公司签发了支票,出票行为属于票据行为,导致了票据关系的发生。具体而言,乙公司因此取得了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即票据权利,甲公司负有票据义务。由于乙公司没有在出票日起10日内向丙银行请求付款,丙银行可以不予付款,出票人甲公司仍承担票据责任。

但是,由于乙公司没有在出票日起6个月内向出票人甲公司请求付款,乙公司对甲公司的票据权利消灭。但是,根据《票据法》规定,乙公司可以请求甲公司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双方的这一关系在理论上属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二)票据权利概述

1.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基于票据行为所取得的、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所谓“持票人”,其字面含义是占有票据的人。占有票据的人并不一定是票据权利人(比如拾得他人遗失之票据的人),票据权利人丧失其票据后通常并不丧失其权利(比如票据被遗失、偷盗)。但是,由于票据权利的取得以交付为要件(从而使票据权利人必须取得占有),票据权利的行使通常也必须提示票据(因此票据权利人必须仍旧保持其占有),因此一般以“持票人”来指称票据权利人。

2.票据权利就是票据债权,只是我国《票据法》和我国票据法实践中习惯使用“票据权利”的称法。需要注意的是,非票据关系上的权利人,其权利不能称为“票据权利”。

3.票据权利的性质是金钱债权,但是相对于民法上的一般债权,票据权利呈现出相当的复杂性。这主要体现在,票据权利包括了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个方面。

(1)付款请求权一般是指持票人对主债务人的权利。

(2)追索权是指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没有获得满足或者有可能无法获得满足的情况下,在符合了法定的条件之后,可以向偿还义务人所主张的票据权利。

(教材举例)例如,A公司向B公司签发汇票,以X银行为付款人。X银行在票据上进行了承兑。B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背书转让给D公司,D公司是最后持票人。那么,D公司享有什么样的票据权利呢?D公司可以向X银行请求付款。这一权利,被称为付款请求权。如果D公司向X银行请求付款遭到拒绝,在取得拒绝证书后,可以向A、B、C追索,也可以向X追索。

D对A、B、C、X的权利,被称为追索权。持票人应当首先向主债务人或者付款人请求付款,在被拒绝付款或者显然有不获付款的可能性时,才可以向担保义务人主张追索权。因此,《票据法司法解释》将付款请求权称为持票人的“第一顺序权利”,将追索权称为“第二顺序权利”。

(三)票据责任概述

1.票据上的主债务人,是指本票出票人、汇票承兑人。之所以将其称为主债务人,是因为最后持票人应当首先对其请求付款,并且在追索关系中,是最终的偿还义务人,不再享有再追索权。主债务人的义务,常被称为第一次义务或者主义务。

至于票据上的保证人,应区分其被保证人的身份而定。如果被保证人是主债务人,则保证人属于主债务人;如果被保证人是次债务人,则属于次债务人。

2.票据上的次债务人,是指票据关系上除了主债务人之外的其他债务人。最后持票人并不可以首先对其请求付款,而只能在追索关系中对其主张追索权。如果因为被追索而偿还,通常还可以向前手再追索。次债务人的义务,常被称为第二次义务、次义务或者偿还义务。次债务人包括:

(1)汇票上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

(2)本票上的背书人、保证人。

(3)支票上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

需要注意的是,支票上的付款人,以及未经承兑的汇票的付款人,并非票据义务人,而仅仅是票据关系的“关系人”(或称为“关系主体”)。他们未在票据上签章,并不承担票据债务,但是他们的行为对票据关系产生重要影响。此外,委托收款人以及代理付款人也是票据关系上的关系主体,而非票据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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