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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注会考试《经济法》知识点:租赁合同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4/09/03 14:29:13  字体:

2014注册会计师考试即将开始,正保会计网校在此为大家奉上2014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租赁合同。希望能给予准备参加2014注册会计师考试的朋友们在备考上一些帮助。

租赁合同:

1、租赁合同的期限

(1)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0年。

租赁合同属于临时性使用合同,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2)不定期租赁。

①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③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合同为不定期。

【解释】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2、维修义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解释】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3、租金支付期限

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4、买卖不破租赁

(1)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解释】所有的所有权让与均不破租赁,并非局限于买卖。

(2)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解释】只有在房屋租赁中承租人才有优先购买权,对于其他标的的租赁,并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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