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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导航】
1.抵押的概念
2.抵押权的设定
3.抵押财产的范围
4.抵押登记
5.抵押权的效力
6.抵押权的消灭
7.特殊抵押
【考频分析】
考频:★★★
复习程度:理解掌握本考点。本考点在2016年、2014年、2013年、2012年、2011年考过单选题、多选题和综合分析题。
【高频考点】抵押权
(一)抵押的概念
抵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担保债务清偿为目的,不转移占有地就自己的财产为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的行为。
(二)抵押权的设定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为法定的要式合同。
(三)抵押财产的范围
1.可以抵押的财产包括: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四荒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2.不得抵押的财产包括: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四)抵押登记
1.法定登记(强制登记)的抵押财产包括: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2.自愿登记的抵押财产包括: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其他可以抵押的财产,这些财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抵押权的效力
1.抵押权作为物权有优先效力,具体表现:
重复抵押时,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
当抵押物的灭失而使抵押人获得赔偿请求权或赔偿金时,抵押权人的担保物权得就该赔偿请求权或赔偿金而继续存在的法律效力,在理论上称之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
3.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1)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2)抵押物的无偿转移,包括赠与、继承和遗赠,对抵押权不产生影响。即抵押权对抵押物的受赠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具有追及效力。
(3)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六)抵押权的消灭
抵押权因下列原因而消灭:
1.主债权消灭。
2.抵押权实现。
3.抵押物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人的事由而灭失。
4.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七)特殊抵押
1.最高额抵押;
2.共同抵押;
3.财团抵押,包括浮动式财团抵押和固定式财团抵押两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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