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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免)税代理业务指引
(审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出口退(免)税代理服务,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 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出口退(免)税代理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出口退(免)税代理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接受委托,按委托协议的约定,对委托人或者其指定的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在委托业务范围内依法代理出口退(免)税申报的行为。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出口退(免)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期限和内容,代理委托人如实向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做到申报资料齐全、逻辑关系正确、税额(费)计算准确、纳税申报及时。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出口退(免)税代理服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执行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归集资料、专业判断、业务实施、后续管理、业务成果、业务记录等一般流程。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可根据委托人另行委托,对委托人出口退(免)税业务进行内控评价,分析识别其存在的内控风险,并对风险应对提出税务管理建议。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办理委托方的出口退(免)税备案时,需关注:
(一)从事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和个人,是否先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或经营范围变更后,再向当地外经贸委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首次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或《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的内容发生变更的,是否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或备案变更手续;
(三)集团公司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总部是否已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手续;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集团公司总部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重新办理备案;
(四)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是否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经营融资租赁退税备案手续;
(五)从事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业务的企业,是否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边贸代理出口备案手续;
(六)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是否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备案手续;
(七)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首次委托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前,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委托代办出口退税备案;
(八)符合条件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在为每户生产企业首次代办退税前,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办退税备案;
(九)研发机构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首次申报退税时,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备案手续;
(十)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进货凭证仍没有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的,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无电子信息备案;
(十一)退税代理机构首次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境旅外客离境退税结算时,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十二 )对于符合规定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退税商店,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退税商店,对于退税商店备案资料所载内容发生变化的,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或委托退税代理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商店备案;
(十三)退税代理机构首次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时,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十四)出口企业进料加工贸易是否按规定备案时,需关注:
1. 出口企业在料件进口(减税或免税)前,是否持经贸部门批准的进口批文和“进料加工登记手册”、进料加工进料合同(协议),向当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2. 生产企业在首次申报进料加工手(账)册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前,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计划分配率备案;
3. 生产企业应在取得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是否持《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原件和复印件、《进料加工贸易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及其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备案。
(十四)出口企业在签订来料加工合同后,货物到达之前,是否提前向当地海关申请合同备案,办理《加工、装配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企业再凭手册办理来料加工货物进出口直达手续。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代理出口退(免)税业务过程中,需关注: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注销税务登记或注销出口退(免)税备案时,是否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
(二)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办理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事项的,是否按规定先办理撤回委托代办退税备案事项。
(三)融资租赁业务出租方退税备案内容变更或注销,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备案注销手续。
(四)退税商店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是否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注销手续。
(五)以双委托方式(生产企业进口料件、出口成品均委托出口企业办理)从事的进料加工出口业务,委托方在申报免抵退税前,是否按代理进口、出口协议及进料加工贸易手册载明的计划进口总值和计划出口总值,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
(六)出口企业是否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转交加工企业,加工企业持此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加工费的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手续。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出口退(免)税代理服务时,需关注以下影响出口退税政策适用的情形: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放弃全部适用退(免)税政策出口货物劳务的退(免)税,选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
(二)出口企业放弃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实行增值税征税政策;
(三)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选择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办理委托方的退税资格等备案事项,应当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资料,及时申请办理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开展出口退(免)税代理服务业务时,需根据委托方不同的情况及代理业务情况,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合法、完整、有效的退税凭证和相关税务资料,并对委托方提供的出口退(免)税代理服务事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同时要求委托方出具委托方声明书。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开展出口退(免)税代理服务业务时,需关注委托方的企业基本情况,并取得相关基本资料:
(一)企业基本环境包括:委托方基本的工商行政情况、生产经营环境、工艺流程、管理层的诚信度、主要客户及供应商的基本情况;
(二)内部控制制度环境包括:委托方的职务审批权责控制、会计核算监管控制、合同管理控制、采购管理控制等内部控制环境;
(三)会计制度环境包括:确定委托方实行的会计政策、会计核算规则等;
(四)办税制度环境包括:检查委托方日常涉税事项类型、税务岗位的设置情况、办税程序、是否有重大涉税事项发生。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开展出口退(免)税代理服务业务时,需取得与出口退(免)税相关的基础财税资料:
(一)基础资料:“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海关报关注册登记证复印件、对外贸易经营资格备案表复印件;
(二) 财税申报资料:账务数据及其相关的采购、出口合同、报关单、发票等。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取得相关的基础数据资料后,需对审核相符的退税凭证和相关税务资料进行合理的分类整理,如:
(一)按照相应的报关单号分类归集;
(二)按照相应的采购、出口合同分类归集;
(三)按照相应的发票分类归集;
(四)按照出口货物退(免)税涉及税种进行分类整理。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根据出口退(免)税代理工作的需要,获取委托方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涉及的财会资料和退税资料、查看现场业务和设施,关注委托方退税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进行出口退(免)税代理服务业务时,需关注申请出口退税的货物是否属于退税范围。
第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判断委托方出口交易的真实性时,需关注委托方的经营情况:
(一)全面了解委托方的人员设置及机构部门设置情况;
(二)了解委托方境外客户的情况;
(三)查看外币账户的流水情况;
(四)判断出口货物过程中产生的经营费用是否真实;
(五)关注毛利率偏低的出口货物,判断相对应的出口合同;
(六)查看是否有新增出口业务和新增国内供应商,并对其真实性进行判断。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判断委托方出口交易的真实性时,需关注委托方的出口业务的货物流:
(一)外贸企业出口货物、生产企业的原材料采购的具体途径、送达方式、入库及出库情况等;
(二)根据出运方式的不同,判断海运提单、空运单据、陆运联运单、邮寄包裹单的签收情况是否真实,并与出口合同信息进行核查;
(三)对出口企业业务经办人员、仓库保管人员、承运单位相关人员、货运代理单位经办人员进行了解、询问。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判断委托方出口交易的真实性时,需关注委托方的出口业务的资金流:
(一)判断收汇核销单、结汇水单的境外购货方名称,是否与所在国别、地区一致;
(二)对向供货方付款的结算方式、资金流向、付款与受票、付款与购货之间的对应关系进行核实;
(三)分析收、付款时间是否在合同签订之后,是否符合正常交易流程。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判断委托方出口交易的真实性时,需关注委托方的出口业务的单证流:
(一)对报关单真实性的判断需关注:
1.是否存在异地报关行为:
(1)了解异地报关行为的原因,分析该出口货物真实性;
(2)对供货方的实际情况及供货能力进行了解;
(3)了解异地报关的流程,分析出口货物合规性。
2.关注报关单与出口合同、运输单据、提运单的货物名称、金额、数量是否一致,如为外贸企业,还应与增值税发票一致。
3.关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是否晚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所列货物的发货时间(供货企业发货时间)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发货时间。
(二)对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真实性的判断需关注:
1.关注生产企业的增值税进项票据与采购合同、企业生产制定单(BOM表)、入库单的原材料名称、规格是否一致;
2.关注外贸企业的增值税票据与出口合同、报关单、运输单据的货物名称、金额、数量是否一致;
3.对财务人员、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关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来源、取得的方式及途径是否真实、合法。
(三)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
1.关注与境外企业签订的应税服务合同项目是否属于零税率范围;
2.关注应税服务接受方与实际付款方是否一致。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判断委托方出口业务过程中操作的准确性时,需关注:
(一)委托方的相关部门在签订出口合同时,合同信息是否全面(出口商品代码、商品规格型号、商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计税金额等),若存在合同信息不全面的情况,将导致后续报关单无法填写完整的信息,无法完成退税;
(二)在首次报关时,委托方是否及时办理出口合同备案手续;
(三)应对委托方提供的采购合同、进项发票、出口合同、出口发票上的货物名称及进行比对,判断委托方是否存在错误录入货物名称导致退税率错误的情况;
(四)对委托方采购合同销货方名称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方名称进行核对,判断是否存在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五)判断委托方是否存在应在当期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未在当期做进项税额转出账务处理,导致当期多退增值税税款。
第二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取得委托方提供的相关凭证资料时,需关注:
(一)关注账面出口销售收入与实际的出口销售收入,是否存在多记、漏记出口销售收入的情况;
(二)关注红字冲减出口销售额“运保费”,是否存在虚设“运保费”转移企业利润行为;
(三)关注退关退运的出口货物冲减出口销售收入,是否存在未退运的出口货物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行为;
(四)关注委托方购入的用于加工出口货物的原材料是否免税。对于购入的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国内免税原材料用于加工出口货物的,委托方应进行单独核算,并在免税原材料购进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申报期内,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扣除国内免税原材料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五)关注委托方是否存在以下不允许出口退(免)税而需视同内销缴纳增值税的情形,并关注是否已完成增值税申报:
1.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
2.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3.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
4.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5.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第二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提供出口退(免)税代理服务申报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申报时间规定,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或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确认销售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相关凭证办理免退税申报手续。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办理出口退(免)单证收齐申报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30号公告)办理备案手续。逾期的不办理也不申报的,将不得申报免退税。
第二十四条 外贸企业申报货物劳务的出口退(免)税时,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需向委托方收集以下资料:
(一)《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三)《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
(四)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五)下列原始凭证:
1.出口货物报关单;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4.属应税消费品的,还应提供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外贸企业申报增值税零税率的出口免退税时,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需向委托方收集以下资料:
(一)《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
(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需填列外购对应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三)《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四)免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五)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的,提供应税服务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的,提供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
(六)外贸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减税进口料、件转售给其他企业加工时,是否先填具“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报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再将此申报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据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按规定税率计算注明销售料件的税额。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申报货物劳务的出口退(免)税时,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需向委托方收集以下资料:
(一)《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二)《免抵退税申报资料情况表》;
(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四)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五)下列原始凭证: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未作特别说明的均为此联)(保税区内的出口企业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简称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下同);
2.出口发票;
3.委托出口的货物,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复印件;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货物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自产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申报表》;
2.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申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出口免抵退税,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需向委托方收集以下资料:
(一)《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二)《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三)《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四)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五)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六)相关应税服务的申报明细表及相关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时,对其进口料件是否先根据海关核准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填列“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报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盖章后,再将此申报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征税税率计算税额予以抵扣。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核对申报信息无误后,对于出口退(免)税申报一类、二类出口企业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8号)规定,将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上传,进行无纸化申报。原规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和纸质申报表留存企业备查。属于其他类别的出口企业还继续上交以上纸质资料至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九条 对于退税代理机构是否按规定申请办理离境退税,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需向委托方收集以下资料: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
(二)经海关验核签章的《离境退税申请单》;
(三)经境外旅客签字确认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
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应于每月15日前,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将上月为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金额生成《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作为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的依据。
第三十条 对于退税代理机构是否按规定申请办理离境退税,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需关注:
(一)退税物品购买。境外旅客在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后,需要申请退税的,应当向退税商店索取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和销售发票;
(二)海关验核确认。境外旅客在离境口岸离境时,应当主动持退税物品、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海关验核无误后,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上签章;
(三)代理机构退税。无论是本地购物本地离境还是本地购物异地离境,离境退税均由设在办理境外旅客离境手续的离境口岸隔离区内的退税代理机构统一办理。境外旅客凭护照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海关验核签章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向退税代理机构申请办理增值税退税。退税代理机构对相关信息审核无误后,为境外旅客办理增值税退税,并先行垫付退税资金。退税代理机构可在增值税退税款中扣减必要的退税手续费;
(四)税务部门结算。退税代理机构应定期向省级(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增值税退税结算。省级税务部门对退税代理机构提交的材料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向退税代理机构退付其垫付的增值税退税款,并将退付情况通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提供出口退(免)税代理服务时,应提示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第三十二条 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的资料内容如下所示:
(一)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
(二)出口货物装货单;
(三)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
若有无法取得上述原始单证情况的,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单证进行单证备案,但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严格的审核。
第三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完成在出口退(免)税代理服务之后,应提示委托方对出口退(免)税申报的电子信息资料,进行归档。
第三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单证备案完成之后,应提示委托方对《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里提及到的纸质资料装订成册,并进行妥善的归档保管,保管期为5年,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第三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编制出口退(免)税代理业务工作底稿,保证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以实现下列目标:
(一)通过对出口退(免)税代理业务过程的适当记录,作为最终作出业务报告的基础性资料;
(二)通过对出口退(免)税代理业务证据的有效收集与整理,证明其符合执业准则;
(三)通过对出口退(免)税代理业务情况的规范记载,为执业质量的比较提供基本依据。
第三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出口退(免)税代理服务工作底稿包括三个大类:企业基本资料、基础数据资料、工作底稿。
第三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出口退(免)税代理服务工作底稿中企业基本资料内容包括:企业基本环境、内部控制制度环境、会计处理环境、税务处理环境。
(一)企业基本环境工作底稿;
(二)内部控制制度环境工作底稿;
(三)会计制度环境工作底稿;
(四) 办税制度环境工作。
第三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提供出口退(免)税代理服务时,委托方提供的基础数据资料须包括书面声明和相关的财会税务资料:
(一)书面声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专业服务人员应当从管理层获取其承担恰当出口退(免)税代理服务所需的财务信息和批准财务信息的责任的书面声明。该声明还应当包括管理层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以及已向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完整提供所有重要且相关的纳税申报信息;
(二)相关的财会税务资料。包括记账凭证、明细账、合同、出口货物单、增值税发票、报关单、出口货物运输单据、纳税申报表等。
第三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的工作底稿内容包括:出口业务审核、采购业务审核、加工业务审核、单证核对管理、纳税申报计算。
(一)出口业务审核工作底稿。出口业务收入核算,对出口业务中的退税货物劳务或应税服务类型、出口业务合同信息、出口客户信息、报关单信息及收款凭证等;
(二)采购业务审核工作底稿。进项税额统计、采购合同信息、入库单统计及增值税发票日期等信息;
(三)加工业务审核工作底稿。对加工产生的相关费用统计、核对加工货物的数量与出口货物数量等;
(四)单证核对工作底稿。统计出口合同的购货方国别、金额、数量等;统计采购合同中的销货方、金额、数量、票据类型等;统计报关单单号、金额、数量、日期等;各类购销发票的金额、种类、数量等;并核对各种单证的逻辑关系;
(五)纳税申报数据计算工作底稿。对经审核复核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出口销售收入进行统计,并根据委托方相关货物的退税率计算应申报退(免)税的金额。
第四十条 为了方便适用工作底稿选择,设计基础数据大类工作底稿应关注:
(一)委托方的类型,是属于一般外贸企业,还是生产企业。两者的出口退(免)税额计算方式、申报系统、退税时间存在差异;
(二)委托方的出口事项类型,是属于出口货物、劳务或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
(三)关注供货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票种,判断是否允许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
(四)关注委托方出口货物应缴纳税款,对相应的税种进行对应的出口退(免)税额计算;
(五)关注委托方在出口业务中,是否存在出口退货、折让等情形产生的红字发票开具,是否有及时冲减收入及成本。
第四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执行出口退(免)税代理业务过程中,通过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方式随时形成,并由实施的代理办税人员签名。
第四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出口退(免)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规定,办理报告确认、留存备查、整理归档、报告提醒、保密要求等业务报告事项。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出口退(免)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等相关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自2019年 月 日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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