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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师《经济法》知识点:担保物权概述

2016/01/28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字体:  打印

为了帮助参加2016年资产评估师(PV)考试的学员巩固知识,提高备考效果,中华会计网校精心为大家整理了资产评估师考试《经济法》科目的知识点,希望对广大考生有所帮助。

第四章 物权法律制度

  知识点:担保物权概述

  (一)担保物权及其特点

  1.定义:担保物权是指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或者权利上设立的他物权。

  2.种类: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3.特征:

  (1)优先受偿性;

  (2)从属性: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3)不可分性:

  ①债权部分消灭时,债权人仍就未清偿部分的债权对担保权的全部行使权利;

  ②担保物部分灭失,残存部分仍担保债权全部。

  (4)物上代位性: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二)担保合同

  1.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流押契约的禁止)。

  2.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流质契约的禁止)。

  (三)担保物权的效力

  1.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2.人保、物保并存:

  (1)有约定的: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承担责任的顺序。

  (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①物保是“主债务人”提供的:有先后顺序。

  债权人先就债务人的物的担保求偿,保证在物的担保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②物保是“第三人”提供的:没有先后顺序。

  保证与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不得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相关链接2016年资产评估师《经济法》第四章知识点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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