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师《经济法》知识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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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土地与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知识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评估
1.评估机构的选择
(1)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
(2)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3)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4)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5)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确定一家为牵头单位)。
2.实施评估工作
(1)指派评估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2)评估前调查:
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
(3)实地查勘:
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4)选用评估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5)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
①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
②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
③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6)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7)立卷与归档。
3.复核评估
(1)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
(2)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
(3)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4.评估鉴定
(1)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2)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3)专家组成员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l/2。
(4)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