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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经济法》预习:破产取回权

2013/10/17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字体:  打印

第三章

  知识点十五:破产取回权、破产抵销权

  (一)破产取回权

  1.一般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比如保管、仓储、借用、租赁的他人的东西),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补充】取回权针对的是特定的财产,权利人行使取回权之前,取回权标的物毁损或者灭失,权利人只能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2.特别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二)破产抵销权

  1.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总结】已知将要破产或已破产申请,不能在受理后或受理前1年内恶意取得对其的债权,也不能在受理前1年内恶意对其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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