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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经济法》预习:证券公司

2013/11/14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字体:  打印

第八  

  知识点二十、证券公司

  (一)设立程序

  1.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决定)。

  2.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2)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3)有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实缴资本);

①证券经纪;②证券投资咨询;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最低限额:5000万元
④证券承销与保荐;⑤证券自营;⑥证券资产管理;⑦其他 其中一项 最低限额:1亿元
两项以上 最低限额:5亿元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二)证券公司的业务经营与监管规则

  1.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不同于一般的公司

  4.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5.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6.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7.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11.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12.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做出承诺。

  13.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14.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15.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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