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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经济法》预习:汇票的从票据行为

2013/11/15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字体:  打印

第九  

  知识点十四、汇票的从票据行为

  (一)背书

  1.记载事项

绝对记载事项 (1)背书人签章
(2)被背书人名称
相对记载事项 背书日期: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不得记载的事项 (1)条件背书:背书不得附条件。背书附条件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背书有效。
(2)部分背书: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2.禁止背书

  (1)出票人禁止背书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将出票人作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2)背书人禁止背书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示例】A → B → C → D

  (记载不得转让)

  D找C、A承担可以,但不能找B承担,即B可以对D进行对人抗辩。

  C找B承担可以。

  3.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不连续,可以对物抗辩

  【注意】背书连续是指转让背书连续,而不包括非转让背书在内。

  4.非转让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代理关系,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
质押背书 在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并从票据金额中按担保债权的数额优先得到偿还;如果背书人履行了所担保的债务,被背书人则必须将票据返还背书人 担保关系,被背书人取得质权人地位

  【链接】质押背书、委托收款背书不要求连续。

被背书人:C 被背书人:D 被背书人:E 被背书人:F
B签章 C签章 D签章(质押) D签章

  5.法定禁止背书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二)承兑

  1.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作为汇票承兑人,便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2.承兑方式:

定日付款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出票后定期付款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日起1个月提示承兑
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示例】

  (1)定日付款:1月1日出票,定于3月1日付款,则在3月1日前提示承兑。

  (2)出票后定期付款:1月1日出票,定于3个月后付款,则在4月1日前提示承兑。

  (3)见票后定期付款:1月1日出票,1月20日提示承兑(2月1日前承兑即可),从见票起3个月付款,即4月20日到期。

  【补充】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3.程序:付款人应当在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

  4.记载事项:

绝对记载事项 “承兑”字样和承兑签章
相对记载事项 承兑日期:付款人3天承兑期的最后一日
不得记载事项 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同拒绝承兑
【链接】背书附条件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背书有效

  (三)保证

  1.记载事项

必须记载事项 (1)表示“保证”的字样;
(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3)保证人签章
相对记载事项 (1)被保证人的名称:未记载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保证日期:未记载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不得记载事项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链接1】背书附条件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背书有效。
【链接2】承兑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2.效力: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3.责任: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四)付款

  1.提示付款期:

  (1)商业汇票:汇票到期日起10日。

  (2)银行汇票:汇票出票日起1个月。

  【补充】持票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做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程序: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总结】提示承兑、提示付款、票据权利消灭期限

  提示承兑期限 提示付款期限 消灭时效
银行汇票 × 出票日起1个月 出票日起2年
商业汇票 见票即付 × 出票日起1个月 出票日起2年
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 到期日前 到期日起10日 到期日起2年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日起1个月内
银行本票 × 出票日起2个月 出票日起2年
支票 × 出票日起10日 出票日起6个月

  (五)追索权的行使

  1.条件:

  

  2.要求:

追索对象 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通知期限 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前手;前手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未在期限内追索后果 未按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或其前手收到通知未按规定期限再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链接1】逾期提示承兑的,丧失对其前手(除了出票人)的追索权。
【链接2】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金额 首次追索金额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再追索权金额 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②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至再追索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②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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