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内资企业适用33%的所得税税率;但是,为照顾小型企业的实际困难,对小企业采用较低税率征税的优惠照顾办法,税法规定,对年应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企业,按18%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企业,按27%的税率征税。也就是说,内资企业实际上适用三档比例税率,即18%、27%、33%.上述情况用表格的形式表示如下:
年应税所得额 | 适用税率 |
3万(含3万) | 18% |
3—10万(含10万) | 27% |
10万以上 | 33% |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取得的所得,按照比例税率征收,税率为30%.另按应纳税所得额征收3%的地方所得税,两项合计,总体负担率为33%.不过,由于“两免三减”政策的存在以及大量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贸易商投资与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远低于33%.此外,对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收入全额计算,税率为20%.按照国发[2000]37号文件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在我国境内设有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商品贸易、服务等业务的分支机构,其生产经营所得适用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同类业务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生产产品及销售自产产品,不论是否通过设立销售机构进行销售及销售机构核算方式如何,其生产销售自产产品的利润均应按产品实际生产机构所在地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