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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行政诉讼作为法院主持下的三大诉讼制度之一,与其他诉讼制度具有共同的司法原则,如两审终审制原则、合议制原则等。但行政诉讼是解决方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尽平等的外部行政争议的诉讼'这一特殊性决定了行政诉讼具有与其他诉讼不同的特有原则,主要包括:
1.当事人选择复议原则。即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复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既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定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
对于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从正反两面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
首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①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②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③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④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⑤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⑥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柜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⑦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⑧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⑨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⑩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⑧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其次,法院不受理下列事项提起的行政诉讼:①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②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③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④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2.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要求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即合法性和合理性。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虽然合法但不合理(即不适当),都有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而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理、适当的问题,原则上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由行政机关自行判断和处理。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成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千?、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3.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行政行为作出以后,当事人即使提起了行政诉讼,仍要按照行政行为所规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否则,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通过人民法院有权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在以下H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停止执行:①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③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④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4.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既不能把调解作为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一个必经阶段,也不能把调解作为结案的一种方式。调解的前提是当事人对双方所发生爭议的标的具有处分权,即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标的,可以互谅互让,互相妥协,可以退让或者放弃。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之所以不能适用调解原则,其根本原因在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其行使法定职权的表现,对于这种法定职权,行政机关不得放弃或者让步,否则即构成失职。这里要注意的是,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是两种性质的诉讼。行政诉讼的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行政赔偿诉讼无非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造成了实际损害;二是损害的程度如何。相应地,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也是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是否赔偿;二是赔偿的数额。而这两个问题均不涉及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仅在于对损害事实的认定及相应的赔偿。因此,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行政赔偿责任问题。Eg此,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5.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司法变更权是指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审理后,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司法变更权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向题。《行政诉讼法》既考虑到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及保障司法权行使的有效性,又考虑到法定的权力分配关系,在第77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6.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则。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必须就应当由自己举证的事英加以证明,否则便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诉讼后果的诉讼法律责任。举证责任包括两方面的H容:一是由谁负责提供证据证明特定的案件事实,即举证责任的分担;二是不能履行举证责任时可能引起何种法律后果。《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工三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这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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