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静/文
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由法定数额的股东所组成的企业法人。公司股东必须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在公司登记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其出资,否则,也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注册资本是公司成立的重要条件,是企业生存、发展的物质基础。注册资本记载于公司营业执照上,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息。注册资本的多少,反映了公司的经营规模和经营能力,是衡量公司综合经济实力和责任能力的尺度。所以,资本充实是维护公司、其他股东和社会公众的权益以及交易安全的重要保证,也是诚信经营的一种表现形式。
通常,股东的非正常出资主要有两类,即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一般来说,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发生于公司登记之后,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为标志;而股东的虚假出资即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则包括两种:一种发生于公司登记之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另一种为公司登记后股东未转移财产权。
案情:200×年5月20日,张某、陈某、黄某合议成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商议后,陈某、黄某各出资30万元,张某出资40万元,共100万元存入银行作为公司的注册资金。张某将存单复印后即将自己出资的40万元取出用于自己私有公司的经营,后以该存单复印件为依据,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骗取会计师事务所于5月30日出具的验资报告。6月20日,张某在工商部门申请注册成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并获得了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分歧意见:对本案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以数额100万元的存单复印件,骗取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后又抽调自己的全部出资,已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张某的抽资行为发生于公司成立之前,并非抽逃出资行为,但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取得了公司登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违法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抽逃出资行为与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抽逃出资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等行为。
二、抽逃出资行为与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从本案来看:1.张某以存单复印件骗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其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发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其公司登记注册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依照《公司法》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显然,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抽逃出资对行为发生时间的要求。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行为。2.张某以存单复印件欺骗验资机构取得验资报告并获取公司登记资格和领取营业执照,属于“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范畴,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骗取公司登记的罪质要求。
所以,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另外,假设张某是以实物出资,则若该实物的评估价值远远低于出资者本人认缴额,或公司登记后六个月内出资者始终没有办理该实物的财产转移手续,也属于虚报注册资本行为。
针对上述两种情形,我们分别探讨一下:
首先,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空挂往来,即把抽逃的资金挂在往来账上,以所谓“其他应收款”或“预付款”的名义,验资后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如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预付款”有时就是有去无回; 2.通过对投资主体的反投资、捐赠、提供抵押担保等形式来掩盖其抽逃注册资金的目的。如虚假投资,即公司成立后把抽逃的资金挂在投资账上,以所谓“长期投资”的名义将资金抽走; 3.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4.将注册资金中货币出资的部分在企业成立后抽走部分或全部,然后用其他非货币部分补账; 5.用虚报利润的方法,不担或少担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而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 6.在利润分配上,采用利润“先后分配”的方法,来代替按出资比例分配,从而以先分利润的名义达到抽逃注册资金的目的; 7.未按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 8.以股东个人名义将出资借走。
对这一情况的定性相对比较特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指出: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在认定股东个人借款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时,应十分慎重。
案情:20××年,当事人张某申请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因当时需两人以上才能设立,于是张某邀请其妹夫李某出资20万元,约定待公司成立后即将其投资还给他,由张某独自经营该公司。张某自己出资80万元,共100万元存入银行验资专户,于当年6月1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了“××经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6月20日,李某根据先前与张某的约定,以购料备用金的名义从公司借款,取走其投资20万元。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李某主观上根本就没有投资注册公司的意愿,只因在张某注册公司不合法的情况下,受其请求投资,为张某申请注册公司提供方便。一方面,李某的行为已具备资格成为公司股东之一;另一方面,李某将其投资“借出”后,没有跟公司发生任何关系,由张某按照其事先的约定独资经营。李某向公司借款后,根本就没有还钱的打算(有对李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和张李二人的事先约定为证)。虽然形式上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减少(李某的借款会相应地记在财务账的应收款科目,名义上该借款的所有权人还是公司),但是公司实际上既不占有也不能自由处分该款项,因此,李某的“借款”行为实际上就是抽逃出资行为。
其次,虚报注册资本是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对于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一般表现为: 1.伪造银行进账单,即将银行出具的进账单的金额涂改调大;2.串通银行提供虚假的存款证明;3.串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验资机构往往实行企业管理,自收自支,按照验资数额的一定比例收取验资费用,因此,一些验资机构及其验资人员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不遵守独立审计原则、验资程序规则等随意出具验资报告;4.以莫须有的或作价远远高于其实际价值的实物等出资。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注册资本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5.出资人以实物出资,开业后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的行为,也属于这类情形,可以认定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并予以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股权受让者也可能构成虚假出资行为。
A仓储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B村委会(简称B村)与自然人C于2000年7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了D仓储有限公司(简称D公司),章程规定A公司以货币出资175万元、B村以货币出资200万元、C以货币出资125万元。D公司成立后,A公司于2000年7月24日以借款的名义将出资分两笔转到自己账户,C也于同日从D公司账户提取125万元归还了自己因支付出资款而发生的银行贷款125万元。
2002年6月,为应付会计师事务所的查账,A公司从某企业借入资金300万元并于6月12日转账到D公司账户,以隐瞒自己与C的转移资本金行为。查账完毕后,A公司即于2002年6月17日将300万元从D公司转账归还借款。同时,C于6月19日将出资125万元的名义股权转让给自然人F,新股东会推选F为执行董事兼经理,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
2003年4月初,登记机关在年检中发现并查实上述事实,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对上述公司和个人作了处罚。
在本案中,1. A公司在2000年7月24日以借款名义将出资分两笔转让到自己账户,在2002年6月12日又从他企业借入资金300万元转账到D公司账户,查账结束后即归还借款,足见其目的就是为了在会计师事务所的查账中隐瞒前述资本金转移的事实,主观上具有抽逃出资的意图,客观上又转移出资到自己的账户,因而违反了《公司法》第34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应当依照《公司法》第209条规定予以处罚。
2.C与F应共同承担其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虚假出资的出资人依然具有股东资格。第一,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并制定了相应的罚则。显然,在公司成立后,不论出资人未出资,还是未足额出资,《公司法》仅规定了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却未否认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第二,一个主体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取决于其是否被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登记文件所记载,该登记文件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登记文件具有确认股东出资已交付到位的义务,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基本依据。现行《公司法》对虚假出资人(除公司尚未设立既被查处的以外)依然在公司文件上予以登记,也说明其已具备股东资格。
虚假出资主体的股东资格不被否认,其即享有股权,股权即应能够转让。对于这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合同,善意股权受让人一般情况下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以欺诈为由主张变更或撤销;而对于恶意的受让人(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资存在瑕疵而仍买受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股权出让人和受让人应对出资不实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C在2000年7月24日从公司账户提取125万元归还自己的银行借款后,就再也没有将资金注入公司或者归还公司,并于2002年6月19日将出资125万元的名义股权转让给自然人F。虽然在2002年6月会计师事务所的查账中,他没有采取任何隐瞒行为,但他已实际抽回了自己的出资,因而其行为也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另外,虽然C于2000年7月24日从公司账户中提取125万元归还借款,到抽逃出资行为被发现的2003年4月已经超出两年,但其抽逃出资这一行为的状态一直继续到2002年6月19日股权转让出去为止,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责期限应当自2002年6月19日开始计算,并没有超出两年的规定。
对于F,他从C处受让了股权,应当没有再出资的义务,但股权转让协议是一种转让合同,不仅转让权利,同时也转让义务。C抽逃了出资,C就负有归还被抽逃出资的义务,而F又是在知道C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受让了股权,因此,此时的F不仅承受了C处受让来的权利,而且也应当承担从C处转移过来的义务。即应承担补交出资的连带责任。由此一来,F的股东身份既已确定,就有了再出资的义务,F应出资而没有出资,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构成了虚假出资行为。
3.至于D公司,在2000年、2001年、2002年连续三年的公司年度检验中,隐瞒其股东抽逃出资及出资不到位情况,并且2000年度的公司年检申报时间距案发时未超过两年的追责期限,登记机关可以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规定予以处罚。
公司的法定增资、减资不属于上述讨论范围。通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以募集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减少注册资格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至少三次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作者单位:辽宁省黑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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