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经济学博士,任教于中央财经大学,自1995年从事会计职称考试培训,自2001年开始从事注册会计师考试辅导工作。正保会计网校(www.chinaacc.com)著名辅导专家。
2007年中级《经济法》考试大纲对第七章《票据法》的内容进行了重大调整,中级《经济法》2004年、2006年的简答题和2003年综合题的部分考点就来自本章。在2007年的中级会计资格考试中,《票据法》在简答题、综合题中仍将占一席之地。
一、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补救(P286)①
1.票据权利的补救措施包括: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2.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而只是一种暂行性的应急措施。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如果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3.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和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四种。
(二)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P288)
1.持票人对票据(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商业汇票)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二、票据抗辩(P289)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应注意的是,票据债务人只能对基础关系中的“直接相对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进行抗辩。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对抗持票人。
【案例】A企业于2006年4月1日向B企业签发一张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100万元,承兑人为甲银行。B企业承兑后背书转让给C企业,C企业又背书转让给D企业。该汇票于7月1日到期后,持票人D企业于7月5日向甲银行提示付款,甲银行以出票人A企业的资金账户上只有80万元为由拒绝付款。在本案中,甲银行的主张不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承兑人甲银行是主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A企业)之间的抗辩事由(资金不足)对抗持票人(D企业)。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抵销关系)对抗持票人。
3.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案例】甲、乙之间签订100万元的买卖合同,乙向甲发货后,甲向乙签发一张100万元的支票。如果乙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则出票人甲就可以对抗持票人乙(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但是,如果乙企业已经将支票背书转让给丙企业,丙企业支付了对价,而且不知道甲、乙企业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在本案中,由于丙企业属于善意的、支付了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债务人甲企业不能以甲、乙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丙企业。
4.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者不相当对价的,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三、票据的伪造和变造(P290)
1.票据的伪造
(1)票据的伪造行为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据行为的效力。由于其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故持票人既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2)由于伪造人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3)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在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4)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的,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P297)。
【案例】A企业向B企业签发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为甲银行。B企业背书转让给C企业,C企业拿到汇票后被D偷走,D伪造C企业的签章以C企业的名义背书转让给善意持票人E企业。在本题中,背书在“形式上”连续,由于D的伪造行为,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但甲银行作为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E企业付款。理由是: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如果持票人E被拒绝付款:(1)E可以向出票人A、背书人B进行追索。因为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A、B,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2)E不能向被伪造人C进行追索,因为C没有在票据上真正签章,既使持票人E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C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3)E不能向伪造人D进行追索,因为D根本没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因此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2.票据的变造
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前,应当按照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当按照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
四、汇票
(一)出票(P294)
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2.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但汇票、本票不能补记。汇票在出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金额的,该汇票无效。
3.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4.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二)背书(P296)
1.附条件的背书,所附条件无效,背书有效。
2.背书人的禁止背书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A企业出票给B企业,B企业将汇票背书转让给C企业,同时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C企业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D企业。如果持票人D企业被拒绝付款,则D企业可以向出票人A企业、背书人C企业进行追索,但不能向B企业进行追索。在本案中:(1)B企业对其“直接的后手”C企业要承担保证责任,但对直接后手以后的持票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C企业向D企业的背书转让是有效的,因此当D企业被拒绝付款,D企业可以向出票人A企业、背书人C企业进行追索,只是不能向B企业进行追索。
3.委托收款背书
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未取得票据权利。如果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案例】A企业出票给B企业,B企业背书转让给C企业,C企业委托D行使付款请求权,C企业在向D作背书时,在票据上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在本案中,当事人D只是C企业的代理人,D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D不得将票据背书转让。如果D将票据背书转让给E企业,持票人E企业被拒绝付款时,E可以向出票人A企业、背书人B企业进行追索,但不能对C企业进行追索。
4.质押背书
(1)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而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因此,质权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不得将其转让。如果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2)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汇票质押。
【案例】A企业出票给B企业,B企业背书转让给C企业,C企业将票据“质押背书”转让给D企业,C企业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在本案中,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而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因此,质权人D企业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D企业背书转让给E企业,持票人E企业被拒绝付款时,E企业可以向出票人A企业、背书人B企业进行追索,但不能对C企业进行追索。
(三)承兑的效力(P300)
1.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票据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的罚款(P313)。
2.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承兑人仍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P302)。
【案例】A企业于2006年4月1日向B企业签发一张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100万元,承兑人为甲银行。B企业承兑后背书转让给C企业,C企业又背书转让给D企业。该汇票于7月1日到期后,持票人D企业于7月5日向甲银行提示付款,甲银行以出票人A企业的资金账户上只有80万元为由拒绝付款。在本案中,甲银行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规定,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如果持票人D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7月1日~10日)提示付款,则丧失对前手B企业、C企业的追索权,但可以对出票人A企业、承兑人甲银行进行追索。根据规定,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因此甲银行仍要对持票人D企业承担票据责任。
(四)追索权(P303)
1.行使追索权的程序
(1)取得拒绝证明
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的,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发出追索通知
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前手的(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2.追索金额
3.追索对象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能否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应综合考虑以下问题:
(1)持票人的提示付款期限: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
(2)背书人的禁止背书: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如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则持票人对该背书人无追索权。
(3)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如果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4)票据被伪造的:持票人对被伪造人无追索权。
(5)最终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最终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五、支票(P310)
1.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2.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3.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印章与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的法律责任:
(1)按票面金额处以5% 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2)处以2%的赔偿金,赔偿收款人。
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的主要区别是:
(1)出票时的记载事项不同: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汇票没有授权补记的问题。
(2)出票人资金不足时:支票的出票人账户资金不足,属于空头支票,银行作为付款人不会付款;而银行承兑汇票中的承兑银行作为主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对抗持票人,银行必须无条件地当日足额付款。
(3)超过法定提示付款期限时:支票的持票人超过10日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超过10日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付款人仍应当付款。
(4)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不同: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到期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①本文所引用的页码,是依据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年1月版《经济法》而提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