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本文透过目前我国三资企业普遍亏损的表象,揭示其不充分披露关联方交易信息的危害,进一步从完善其信息揭示披露制度,制定规范的关联方交易定价政策,加大审计及处罚力度等方面提出规范三资企业关联方交易信息揭示披露及处罚的建议。
一、透视三资企业在我国普遍“亏损”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外商及我国港、澳、台地区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大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设立了许多三资企业(即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多年来我国一直位居全球引资大国的前例,来大陆投资的国家和地区已经超过190个,全球最大的500家跨国公司中已有近450家在大陆投资。跨国公司、外国企业财团、外国公司等在我国设立的子公司、合资合作公司或分支机构都进行了大量的国际间进出口生产、加工和贸易。其中相当规模的交易都属于关联方交易;这就为三资企业普遍存在的“亏损”现象提供了诠释和运作空间。统计表明,目前我国的三资企业中有80%以上处于亏损状态;令人疑惑的是,许多长期“亏损”的三资企业,外商却在不断增资和扩展新领域。可见,三资企业的“亏损”往往只是一种表象;其深层次原因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假亏损。三资企业的假亏损,其实质是:(1)境内亏损、境外盈利。在三资企业中,销售渠道一般是由外方掌握,外方以很低的价格将其产品出口到国外的关联企业,然后转手高价售出,以此赚取巨额差价利润。通过价格转移方式,外商可把巨额利润转移到国外的关联公司中,这在加工贸易企业中表现尤为突出。(2)中方亏损、外方盈利。一般而言,三资企业的外方可从四个环节获取利益,即在企业建立初期、企业投入运行以后、国际市场上销售其产品和企业利润分成时。此外,三资企业还可采取虚报账目、投资改贷等手法,造成人为性的亏损。需要指出的是,假亏损的受害方是中方,不仅三资企业中中方无从分得利润,而且国家也无法获得正常的流转和所得税收。
2.假合资。是指在没有外资真正参与的情况下,将国内现有企业或新设企业演化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其主要形式有:(1)外商提供名义资金但没有真正出资,以此取得股权;(2)中方通过各种方式将国内资金调往国外,再以境外公司(包括驻外中资机构)的名义回来投资;(3)通过银行过账似的收款证明和验资报告申领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这种由中外双方共同制作的“空壳”企业在几年前还占有相当数量。因此,空壳企业的制造者可利用这个外壳直接获取国家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种优惠和便利。
不仅如此,就外方而言,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可将其所在国企业的设备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以高价形式卖给中方,或以高估方式折股投资,从而将其设备、技术通过空间的转换得以最大限度的“梯次利用”。就中方而言,有些国有企业存在冗员负担、债务负担和社会负担“三大包袱”。因此,可将现有企业一分为二或一分为三。由此可见,中外双方尽管利益内容各不相同,但是通过设立“三资企业”这么一个外壳,各方利益均沾。
3.假出口。其直接动因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三资企业假出口的方式主要有:(1)假文件。即通过“假批文、假单证、假印章”获得出口。尽管海关防伪手段不断更新、提高、但还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防不胜防。(2)假货物。三资企业在从事出口商品活动中,或者将低退税率商品报为高退税率商品,以此骗取更多出口退税;或者将廉价废物报为高价商品,制造“出口骗局”。(3)两头骗。三资企业在出口时,一方面通过人为提高成品中的国产料件比例,以此骗取更多出口退税;另一方面,为了求得价值总额平衡,同时降低成品中的进口料件比例,余下部分进口料件直接内销,以此逃避缴纳进口税。
4.假清算破产。三资企业,尤其外方钻中国市场经济不完善的空子,大肆玩弄“假清算”的把戏。其动机是:(1)变相出售质次价高设备。(2)变相延长优惠政策期限。(3)逃避企业债务。(4)逃避中方员工的社会保障外在法规制约。
二、剖析三资企业普遍“亏损”对我国经济利益的危害
对关联方交易揭示披露的不充分,使得三资企业采取多种方式人为地制造境内亏损;利用税负转移减少我国境内的税赋总额,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严重损害了我国的经济利益。其影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转移利润,侵吞中方利益。某些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原“免二减三”和一些地域性或行业性的优惠政策和中方人员对国际市场价格信息的闭塞,使一些外商得以采用转移定价的手段高价向在华子公司出售原材料,低价转销在华子公司的产品;将企业本应获得的利润转至国外的母公司或分公司。从而造成三资企业亏损而外商赢利的现象,使得大量利润外流,国家和境内三资企业中中方遭受损失。
2.减少我国的税收收入。三资企业的税收效果是决定我国利用外国直接投资收益的另一个重要指标。通过采购和销售环节就可以把企业的利润由境内转移到境外公司,其结果造成了流转税和所得税税收的流失。
3.降低了外商直接投资的关联效应。外商直接投资对中国本地企业的引致需求是衡量我国利用外资实际获利程度的另一个重要标志。由于我国目前对三资企业的转移价格尚缺乏有效的控制措施,很多三资企业就利用其对企业的进口控制权,高价从国外关联企业购入许多国内企业可以生产的、质量完全符合要求的原材料、半成品等,以便更多地利用转移价格攫取利润,从而大大降低了外商直接投资的关联效应。
4.使我国的国际收支恶化。三资企业“高进低出”的转移定价主要从两方面恶化我国的国际收支状况:第一,“高进低出”的转移定价会带来外方整体利润的增长,从而驱动三资企业进口大量国内可以生产的投入品,这将导致我国国际收支商品进口的增长,经常项目的流出。第二,在三资企业向国内外关联企业购入相同数量的商品、劳务、技术等或出售相同数量产品的情况下,“高进低出”的转移定价将导致我国商品进口和无形支出的增加;商品出口更是高成本低效益,从而进一步恶化我国国际收支的实际效果。正如商务部薄熙来部长所指出的那样:中美贸易顺差在中国,而利润却在美国;真是一语道破天机!
5.其他影响。由于外资通过转移定价而转移利润,许多三资企业境内账面亏损严重,从而损害了我国投资环境的声誉;并同时导致了中国员工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障措施难以提高、改善和保证持久长效等问题。
三、揭示三资企业关联方交易并对其关联方交易披露、处罚的建议
(一)关联方及关联方交易定义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的定义与IAS24《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对关联者的揭示相类似,即“在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另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从纵向看,关联方既包括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又包括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从横向看,关联方既包括同受一方控制,又包括同受两方或多方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
我国的关联方包括: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或受其他企业控制,以及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两个或多个企业;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受主要投资者、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对于三资企业集团而言,集团内部母公司与子公司、各个子公司之间都构成了关联方。
而所谓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业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具体来说,关联方之间经常发生的交易有:购销商品或其他资产(如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提供或接受劳务、代理、租赁、融资、担保和抵押、管理合同、研究开发项目的转移、许可协议等。这一定义的要点有:①按照关联方的判断标准,构成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的交易。②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转移是关联方交易的主要特征。通常情况下,在资源、劳务或义务转移的同时,风险和报酬也相应转移。③关联方之间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转移价格是了解关联方交易的关键。关联方交易通常来说能在一般商业条款中使参与双方共同受益。一般商业条款是指那些不会比与非关联方交易可望合理受益更多或更少的商业条款。
(二)三资企业关联方交易问题的揭示与对策
三资企业存在关联方关系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可能不是建立在公平交易基础上。因为构成关联方之间交易时,往往不存在竞争性、自由市场交易的条件,而且交易双方的关系常常以一种微妙的方式影响交易。由于母公司和子公司或境外公司和境内公司关联关系的存在,因而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定价较为灵活,往往高于或低于公允市价。关联交易行为的不确定性和交易价格的非市场性、多样性,使其定价政策既是交易的核心内容,也是一些三资企业借以进行资金转移或利润包装的主要手段。一般只有确凿证据表明该笔商品交易价格是参照国际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制定的,且企业对非关联方同期销售同类商品的比例占全部销售量的40%以上,可确认为公平交易,否则为不公平交易。那么如何规范关联方交易的定价政策?由于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披露》未规定关联方交易的定价政策,致使三资企业对定价政策的操作及披露极不规范。笔者认为,可借鉴IAS《国际会计准则》的做法,对此做出相应的规定,比如可以使用三种定价方法:①不受控可比价格法;②再销售价格法;③成本加成法。而我们更倾向于使用成本加成法。
同时,应扩大揭示三资企业关联方关系的范围。除现行会计准则的规定外,对间接共同控制、间接重大影响、同受共同控制的两方或多方之间,也应视为关联方。在IAS24《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对关联者的揭示中,间接共同控制或间接重大影响,以及同受共同控制的两方或多方之间,都被视为关联方。根据我国三资企业涉外面大并与国际接轨的特点,应该予以借鉴。
最后,应增加三资企业关联方交易披露的内容。对三资企业经营业绩有重大影响的关联方交易,除按现行规定应予以披露的内容外,还应披露其影响程度;对涉及资产转让,相互提供资金、担保和抵押等方面的信息,不论其金额大小,都应充分披露;对已解除关联方关系的原关联方,如与其发生交易或资金往来,也应予以充分披露。境内、外公司关联往来款项中金额较大的,在资产负债表上应予以揭示披露,与关联方的买卖交易应在利润表上揭示披露等等。
(三)应加大对三资企业关联方交易披露和违规处罚的力度
对于三资企业随意操纵关联方交易,掩饰会计报表或将某些关联方交易隐瞒不报、拒不披露或歪曲重要信息的行为,应制定相应的处罚细则,加大处罚力度。另外,对于三资企业的违规行为,要按税法、公司法、会计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不仅要处罚三资企业本身,更要对三资企业的董事长和相关责任人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
在这方面,我们应该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会计师事务所、财税、工商等监管部门和三资企业本身对关联方交易揭示及披露的深层次认识。由于三资企业涉外的关联方交易本身具有复杂性和隐蔽性的特点,加之我国财税、工商等监管人员业务的局限性,某些三资企业的会计从业人员对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披露》准则还较为陌生,对某些概念和实质性问题还认识不清。另外,关联方交易的披露是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进行的,而会计报表附注在我国会计理论界研究不够深入,在会计实务界也缺乏认识。因此,只有加大宣传、培训和教育的力度,同时进一步强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外在职能,更好地保证在三资企业范围内关联方交易相关法规制约力的顺利实施,以适应国际市场日趋规范的信息披露要求,保证国家财税的监管和征收,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
总之,加大对三资企业审计报告中关联方交易的揭示披露,有助于各类投资者了解三资企业真实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防止三资企业利用关联方交易或虚假关联方交易侵害境内投资者和国家的经济利益。
作者单位:辽宁师范大学会计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