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学习》2006年12月 总第12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6]37号)精神,进一步促进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增加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问题通知如下:
  “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5]26号)制定的“普通住房标准”的范围内从严掌握。
                                (财税[2006]141号;2006年 10月 20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部分商品进出口暂定税率的通知
  一、调整部分商品进口暂定税率(一)对计算机直接制版机器、纺织机械零部件、具有变流功能的半导体模块等 7项设备或零部件实施 0~3%的进口暂定税率;(二)对煤炭、成品油、氧化铝等 26项资源类产品实施 0~3%的进口暂定税率;(三)对肥料用硝酸钾、重过磷酸钙等 16项化肥类产品实施 1%的进口暂定税率,尿素等 3项化肥类产品的关税配额税率暂定为 1%;(四)对蓝湿牛皮、蓝湿马皮等 6项蓝湿皮革类产品实施 5~12%的进口暂定税率。以上四类商品共 58个税目,其中 6个税目只涉及该目中的部分商品(附件略)。二、调整部分商品出口暂定税率(一)对磷灰石、稀土金属矿、金属矿砂等 44项矿产品实施 10%的出口暂定税率;(二)对煤炭、焦炭、原油等 4项能源类产品实施 5%的出口暂定税率;(三)对铜、镍、电解铝等 11项有色金属初级产品实施 15%的出口暂定税率;(四)对铁合金、生铁、钢坯等 30项钢铁及铁合金初级产品实施 10%的出口暂定税率;(五)对稀土化合物、木地板、一次性筷子等 21项产品实施 10%的出口暂定税率。以上五类商品共 110个税目(附件略)。三、本通知自 2006年 11月 1日起执行。
                                (税委会[2006]30号;2006年 10月 27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 2005]35号)有关要求,为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现对企业支付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实习生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与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合作协议的企业,支付给学生实习期间的报酬,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征管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对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实习生取得的符合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报酬,企业应代扣代缴其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款。 二、本通知所称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 (职教中心)和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包括高等职业院校、普通高等院校和全日制成人高等院校。三、本通知自 2006年 1月 1日起执行。            (财税 [2006]107号;2006年 11月 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建立公告制度的通知
  为加强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管,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注册税务师行业公开、公平、公正的执业原则,树立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良好形象。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 14号令)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注册税务师行业建立公告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执业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定期在报刊或行业网站等公共媒体上进行公告。 (一)非执业注册税务师转为执业注册税务师; (二)执业注册税务师转为非执业注册税务师; (三)执业注册税务师转入、转出税务师事务所; (四)执业注册税务师具有《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 二、税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定期在报刊或行业网站等公共媒体上进行公告。 (一)经批准新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原未公告的一次性公告); (二)税务师事务所合并、组织形式变更; (三)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变更; (四)税务师事务所停业、歇业及注销。 三、年检合格和未通过年检的执业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在年检工作结束后 1个月内,在报刊或行业网站等公共媒体上进行公告。 省税务机关应将年检公告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以文件形式发送所辖地(市)、县(区)税务机关。 
四、税务师事务所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应事前向执业所在地的县(区)级税务机关提交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的复印件进行备案,税务机关应将准予备案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予以公告。 
  五、税务师事务所从事涉税鉴证业务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权限查处和公告。 地(市)、县(区)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税务师事务所开展涉税鉴证业务的质量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报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六、执业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具有《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七章所列行为之一的,省税务机关或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应定期将处理结果在报刊或行业网站等公共媒体上进行公告。 
  七、建立注册税务师行业公告制度是贯彻落实《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行业监管,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具有促进作用。实施公告制度涉及到监管体系、管理职责、监控标准、操作规程等方方面面的内容,各级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结合当地的工作实际,制定落实注册税务师行业公告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
                                (国税发[2006]161号;2006年 11月 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货物有关出口退税申报审核事项的通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6]847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数据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6]87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为了做好备案出口合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总局对现行出口退税软件进行了升级,现将备案出口合同项下出口货物有关出口退税申报、审核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国税函[ 2006]877号文件要求,对出口企业备案的出口合同、电子备案数据进行核对,核对后的电子备案数据作为办理相关货物出口退税的审核依据。 
  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合同备案货物出口退税过程中,外贸企业在填报《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及生产企业在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时,须在该笔货物的备注栏内填写“ HTBA”字样,将该笔货物所对应的出口合同号及合同项号等项目填报《合同备案货物出口退税申报表》,并报送相关电子数据。 
  三、出口企业在填报《合同备案货物出口退税申报表》时,应注意申报出口退税货物的出口商品代码、商品名称、出口数量、出口金额与原备案项目一致。同一份合同出口货物分多次申报出口退税的,累计申报的出口数量、出口金额(对特殊商品国际上通常采取期货计价方法的在向总局报备后可按实际结算价格核定,下同)不得超过该出口合同备案的出口数量、出口金额。同一份出口合同涉及多种出口货物的,每种出口货物累积申报出口退税的出口数量、出口金额不得超过备案的该种货物出口数量、出口金额(按该出口合同备案数据的“合同项号”确定)。 
  四、升级后的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版本号 6.3)、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版本号 8.3)增加了出口合同备案货物出口退税申报相关功能;升级后的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版本号 6.1)修订了出口退税申报数据读入、录入、调整功能,以及相关计算机审核、审核结果反馈和合同备案统计等功能。 
  五、对升级版软件发布前已经审核通过的合同备案货物出口退税申报,可用红字冲减方法调整原申报数据,再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重新申报、审核。也可采用人机结合的方式,对后续审核内容进行确认。 
  六、升级版软件放置在“总局应用系统技术支持网站”及“总局进出口司服务器 \程序发布\出口退税网络管理系统”。各地税务机关下载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升级版后,可直接安装;各地税务机关下载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升级版后,须确认软件可以正常安装,再发放给出口企业使用。税务系统人员需要支持服务时,可通过总局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呼叫中心热线电话(4008112366)或支持网站(内网 130.9.1.248)提起服务请求。 
  七、请各地税务机关将合同备案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以及软件运行问题、建议及时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信息中心)。上报方式:将电子文档上传至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FTP通讯服务器(内网 IP:100.16.125.25)“各地上传 /情况反映”目录内。
                              (国税函〔[2006]1057号;2006年 11月 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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