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林业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湿地生态补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财规〔2018〕12号

颁布时间:2018-08-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林业局

有关区财政局、林业主管部门:

为规范我市湿地生态补偿资金管理,根据《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津人发〔2016〕25号)、《天津市湿地生态补偿办法(试行)》(津政办函〔2017〕160号)、《天津市湿地自然保护区规划(2017—2025年)》津党发〔2017〕36号,我们制定了《天津市湿地生态补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林业局

                                2018年7月16日       

(联系人:张少超;联系电话:23303740-2401)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湿地生态补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湿地生态补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津人发〔2016〕25号)、《天津市湿地生态补偿办法(试行)》(津政办函〔2017〕160号)、《天津市湿地自然保护区规划(2017—2025年)》津党发〔2017〕36号,按照我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天津市湿地生态补偿资金是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我市七里海、北大港、大黄堡、团泊四个湿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实施退耕还湿、退渔还湿工程流转集体土地的补偿资金。

第三条  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安全规范、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保护与补偿相统一,促进建立完善我市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章  补偿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补偿范围:对七里海、北大港、大黄堡、团泊四个湿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实施退耕还湿、退渔还湿工程,流转集体土地所发生的费用支出给予补偿。

补偿资金严禁用于发放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津贴、奖金及福利;不得用于出国(境)、考察、接待及购置交通工具等行政管理支出;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办公用房建设等支出;不得用于对个人的非生态环境保护性的补贴、补助、奖励等。

第五条  补偿标准:对符合补偿条件的集体土地流转,市财政按照每亩每年5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土地流转费用高于500元的,超出部分由属地区政府筹措解决。补偿标准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土地流转成本定期进行调整。

 

第三章  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

第六条  补偿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有关区人民政府于每年930日前,完成对本区下年度流转集体土地统计测算工作,向市林业局提出下年度补偿资金申请,抄送市财政局。

第七条  有关区政府申请补偿资金时,要上报资金申请报告,附资金申请汇总表(附件1)、资金申请明细表(附件2)、土地流转协议复印件、区国土部门审核土地流转面积证明材料。

第八条  市林业局对各区的补偿申请进行审核汇总,提出下年度补偿资金分配意见,于1031日前函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年度预算总体安排情况,将下年度补偿资金预算提前下达有关区,待报市人大审批后批复有关区财政局。

第九条  各区财政局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区级承担补偿资金预算管理工作,待预算年度开始后,及时将市和区级补偿资金按规定程序拨付至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十条  有关区政府负责编制本区湿地生态补偿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于预算年度的930日前,以正式文件报市林业局、市财政局备案,作为市级补偿资金结算、预算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市林业局对各区的资金使用报告进行审核后,对照年度预算下达年度补助资金结算通知,抄送市财政局。对有关区补偿资金出现结转或不足的,市财政局在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时统筹安排。补偿资金形成的结余,按照我市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区湿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做好补偿资金的申请、审核、汇总等工作。对补偿资金申报全过程涉及的申请文件、表格、合同协议、国土部门证明、照片等资料进行系统整理和集中保存,并会同各乡镇政府对土地流转和补偿基本情况在村委会公示栏进行5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三条  有关区政府是补偿资金管理使用的责任主体,负责确定本区的湿地补偿范围和标准,加强对本区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检查、监督,规范补偿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区湿地管理部门要会同区财政局加强补偿资金使用管理,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严格实行专账核算、专人负责、专款专用。补偿资金要通过银行转账、一卡通等方式兑付,并将资金核发原始凭证按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存档。

第十五条  市林业局负责对各区补偿资金的申请、审核、公示及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会同市财政局按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与补偿标准调整等事项挂钩。

第十六条  补偿资金申报、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对相关单位及个人,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市和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偿资金审核、分配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有关区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和市林业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