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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颁布时间:2015-11-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权的行使,深入推进依法治税,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山西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山西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试行)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11月20日

山西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切实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和减少税务行政处罚的随意性,确保税务行政处罚更加公平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税务系统税收执法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均适用本办法。如有与法律、法规及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针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具体税收违法行为,依职权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本办法规范的税务行政处罚包括:(一)罚款;(二)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三)停止出口退税权;(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五条 规范和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二)合理性原则,符合立法宗旨和逻辑理性。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全面考虑相关因素,与税务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维护税法权威与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相结合的原则,引导税务行政相对人自觉遵守税法,不断增强税收法治观念。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务行政相对人税收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违法数量、违法金额、社会危害程度、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客观条件等具体情形,依照《山西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见附件,以下简称《执行基准》)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将所认定的事实和所适用的依据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对依法成立的申辩意见应予采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材料及税务机关对其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应当在案卷中保存并载明。

第八条 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税务行政相对人对税务行政处罚提出听证申请且符合听证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九条 税务机关及其税收执法人员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回避事项的,应当回避并依法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十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对于特殊或情况复杂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经同级税务机关集体研究后,可以作出与《执行基准》不一致的处罚决定。

作出与《执行基准》不一致处罚决定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和《执行基准》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应认真研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反映。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只为规范执法行为制定,对违反本办法的执法行为,由所在单位内部进行工作考核及相关责任追究,不构成其它机关认定和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

第十三条 《执行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及《执行基准》是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操作规范,不作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直接引用,如有与法律、法规及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之前制定和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中对税务行政处罚作出的规定与本办法和《执行基准》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和《执行基准》执行。

第十六条 制定本办法和《执行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修订、废止、失效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将适时对本办法和《执行基准》进行相应修订。

在对本办法和《执行基准》进行修订前,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和《执行基准》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山西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试行)

类型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程度 具体情形 执行基准  
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  (一)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 超过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的。 1.单位纳税人每逾期申报1天,罚款50元,累计罚款不超过2000元;
2.个体工商户每逾期申报1天,罚款20元,累计罚款不超过2000元;
 
 
严重 变更、注销税务登记超过责令限期30日未改正的。 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的罚款,单位纳税人处5000元的罚款。  
(二)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轻微 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 超过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的。 1.单位纳税人每逾期申报1天,罚款50元,累计罚款不超过2000元;
2.个体工商户每逾期申报1天,罚款20元,累计罚款不超过2000元;
 
 
严重 超过责令限期30日未改正的。 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的罚款,单位纳税人处5000元的罚款。
并且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 超过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的。 1.单位纳税人每逾期申报1天,罚款50元,累计罚款不超过2000元;
2.个体工商户每逾期申报1天,罚款20元,累计罚款不超过2000元;
 
 
严重 超过责令限期30日未改正的。 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的罚款,单位纳税人处5000元的罚款。  
(四)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个体工商户处500元的罚款,单位纳税人处2000元的罚款。  
一般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5万元以下的。 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的罚款,单位纳税人处5000元的罚款。  
严重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 个体工商户处10000元的罚款,单位纳税人处20000元的罚款。  
(五)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般 不涉及税款的。 处500元罚款。  
严重 涉及税款的。 处2000元罚款。  
(六)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 超过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的。 处500元的罚款。  
严重 超过责令限期30日未改正的。 处1000元的罚款。  
 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 (七)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处2000元罚款。  
一般 超过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的。 处2万元罚款。  
严重 超过责令限期30日未改正的。 处3万元罚款。  
(八)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 超过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的。 处2000元罚款。  
严重 超过责令限期30日未改正的。 处5000元罚款。  
 二、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 超过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的。 处2000元罚款。  
严重 未按规定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且超过责令限期30日未改正的。 处3000元罚款。  
未按规定设置账簿,超过责令限期30日未改正的。 处5000元罚款。  
 二、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 超过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的。 处2000元罚款。  
严重 超过责令限期30日未改正的。 处50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  
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处1000元罚款。  
一般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超过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的。 处1500元罚款。  
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超过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的。 处2000元罚款。  
严重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超过责令限期30日未改正的。 处5000元罚款。  
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超过责令限期30日未改正的。 处10000元罚款。  
  二、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 (四)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 超过责令限期30日内改正的。 处2000元罚款。  
严重 未按规定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且超过责令限期30日未改正的。 处3000元罚款。  
未按规定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的,且超过责令限期30日未改正的。 处5000元罚款。  
(五)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完税凭证份数在5份以下或者涉及税额在1万元以下的。 处2000元罚款。  
完税凭证份数在5份以上25份以下或者涉及税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5000元罚款。  
完税凭证份数在25份以上50份以下或者涉及税额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处8000元罚款。  
严重 完税凭证份数在50份以上100份以下或者涉及税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罚款。  
完税凭证份数在100份以上或者涉及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处3万元罚款。  
 二、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 (六)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轻微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但在发生经营业务当期全部申报纳税的。 不予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般 发票份数在5份以下或者涉及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处200元罚款。  
发票份数在5份以上25份以下或者涉及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500元罚款。  
发票份数在25份以上50份以下或者涉及金额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处2000元罚款。  
严重 发票份数在50份以上100份以下或者涉及金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5000元罚款。  
发票份数在100份以上或者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处1万元罚款。  
(七)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轻微 经责令改正的。 不予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般 经责令未改正的。 处2000元罚款。  
(八)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轻微 经责令改正的。 不予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般 经责令未改正的。 处2000元罚款。  
二、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 (九)拆本使用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轻微 经责令改正的。 不予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般 经责令未改正的。 处2000元罚款。  
(十)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轻微 经责令改正的。 不予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般 经责令未改正的。 处2000元罚款。  
(十一)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般 涉及金额1万元以下的。 处200元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涉及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 500元罚款。  
涉及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1000元罚款。  
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2000元罚款。  
严重 涉及金额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5000元罚款。  
涉及金额50万元以上的。 处1万元罚款。  
(十二)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轻微 经责令改正的。 不予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般 经责令未改正的。 处2000元罚款。  
(十三)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轻微 经责令改正,且发票份数在25份以下的。 不予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般 经责令改正,且在25份以上50份以下的。 处500元罚款。  
经责令改正,且发票份数在5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处1000元罚款。  
经责令改正,且发票份数在100份以上200份以下的。 处2000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改正,且发票份数在200份以上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 处5000元罚款。  
 二、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 (十四)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轻微 经责令改正的。 不予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般 经责令未改正的。 处2000元罚款。  
(十五)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轻微 经责令改正,且发票份数在5份以下的。 不予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般 经责令改正,且发票份数在5份以上10份以下的。 处500元罚款。  
经责令改正,且发票份数在10份以上25份以下的。 处2000元罚款。  
经责令改正,且发票份数在25份以上50份以下的。 处5000元罚款。  
严重 经责令改正,且发票份数在50份以上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 处1万元罚款。  
(十六)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般 发票份数在5份以下的。 处200元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发票份数在5份以上10份以下的。 处500元罚款。  
发票份数在10份以上25份以下的。 处1000元罚款。  
发票份数在25份以上50份以下的。 处2000元罚款。  
发票份数在5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处5000元罚款。  
严重 发票份数在100份以上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 处1万元罚款。  
 二、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 (十七)虚开发票(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非法代开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虚开或非法代开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严重 虚开或非法代开发票金额超过1万元的。 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伪造、变造发票在25份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  
严重 伪造、变造发票在25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私自印制发票、伪造、变造发票在100份以上、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或者其它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二、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 (十九)未经有权税务机关指定,非法印制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非法印制发票票面限额累计不满10000元或者不满25份的 处1万元罚款。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严重 非法印制发票票面限额累计10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或者25份以上不满100份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发票票面限额累计50000元以上或者100份以上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般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份数25份以下的。 处1万元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份数25份以上50份以下的。 处2万元罚款。  
严重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份数5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处5万元罚款。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份数100份以上的,或者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处10万元罚款。  
(二十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般 发票份数在25份以下的。 处1万元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发票份数在25份以上50份以下的。 处2万元罚款.  
严重 发票份数在5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处5万元罚款.  
发票份数在100份以上的。 处10万元罚款。  
二、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 (二十二)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税款能追缴入库的。 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30%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严重 无非法所得,但税款不能追缴入库的。 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50%罚款。  
有非法所得且税款不能追缴入库的。 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1倍罚款。  
三、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责令改正的。 1.企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每逾期申报1天,罚款50元,累计罚款不超过2000元;
2.个体工商户每逾期申报1天,罚款20元,累计罚款不超过2000元;
3.临时经营纳税人每逾期申报1天,罚款10元,累计罚款不超过2000元。
 
 
 
严重 超过责令限期30日未改正的。 1.企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每逾期申报1天,罚款100元,累计罚款不超过1万元;
2.个体工商户每逾期申报1天,罚款30元,累计罚款不超过1万元;
3.临时经营纳税人每逾期申报1天,罚款20元,累计罚款不超过1万元。
 
 
 
三、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其结果未造成实际不缴或少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1万元以下的。 处1000元罚款。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5000元罚款。  
严重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处1万元罚款。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2万元罚款。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50万元以上及其它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5万元罚款。  
(三)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下的。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较重 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30%以下的。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严重 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30%以上的。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  (一)偷税(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下的。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较重 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30%以下的。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严重 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30%以上的。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 (二)逃避追缴欠税(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 处欠缴税款50%罚款。  
严重 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处欠缴税款1倍罚款。  
(三)骗取出口退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款
一般 骗取的退税款数额不满5万元的。 处1倍罚款; 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 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严重 骗取的退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处1.5倍罚款;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骗取的退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处2倍罚款;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骗取的退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处3倍罚款;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四)抗税(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以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处拒缴税款1倍罚款。  
严重 以暴力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处拒缴税款3倍罚款。  
四、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款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下的。 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较重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款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30%以下的。 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50%以上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严重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款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30%以上的。 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50%以上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已按规定暂停支付纳税人款项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未造成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损失的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的罚款。  
严重 造成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无法追缴的。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罚款。  
(七)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一般 纳税人拒不缴纳税款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下的。 可以处拒绝代扣、代收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较重 纳税人拒不缴纳税款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30%以下的。 可以处拒绝代扣、代收税款50%以上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严重 纳税人拒不缴纳税款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30%以上的。 可以处拒绝代扣、代收税款50%以上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八)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税款能追缴入库的。 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3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严重 无非法所得,但税款不能追缴入库的。 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50%罚款。  
有非法所得且税款不能追缴入库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1倍罚款。  
四、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  (九)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 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罚款。  
严重 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罚款。  
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2倍罚款。  
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3倍罚款。  
五、违反税务检查类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经责令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 经责令未改正的。 处1万元罚款。  
(二)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经责令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 经责令未改正的。 处1万元罚款。  
五、违反税务检查类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由税务机关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下的。 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严重 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对单位处2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罚款。  
造成税款流失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对单位处3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造成税款流失50万元以上的。 对单位处5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罚款。  
六、违反纳税担保类  (一)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不属于经营行为的。 处500元罚款。  
一般 属于经营行为的,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 处1000元罚款。  
严重 属于经营行为的,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处2000元罚款。  
(二)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未造成少缴税款的。 处200元罚款。  
一般 造成少缴税款的。 处500元罚款。  
严重 有非法所得的。 处1000元罚款。  
(三)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未缴、少缴税款税款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下的。 处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较重 未缴、少缴税款税款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30%以下的。 处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严重 未缴、少缴税款税款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30%以上的。 处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以上5倍以下罚款。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大白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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