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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的公告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7号

颁布时间:2014-06-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强化普通发票监控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等,结合我省实际,对原《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6月9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普通发票监控管理,优化纳税服务,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发票监控管理,是指国税机关对纳税人领用、保管、开具、取得、验旧缴销发票等环节进行监控和检查,对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理的税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发票是指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各种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包括机打发票、手工发票、定额发票三类。

  第二章发票领用管理

  第四条 需要领用发票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发票领用手续。主管国税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确认其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并即时发给发票领购簿。

  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合理确定纳税人的发票领用数量。

  初次申请领用发票的纳税人,领用数量可控制在1个月发票用量范围内;其他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发票用量;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以下简称冠名发票)、套印发票专用章发票的印制数量可控制在不超过1年发票用量范围内。

  有税收违法违章处理记录的纳税人,一年内每次领用数量应控制在1个月发票用量范围内。

  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领用发票种类、金额版位和数量的变更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法予以即时办理。

  第六条 需要使用手工发票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其经营规模,合理确定领用发票的金额版位。

  (一)千元版发票供单笔开票金额通常在一千元以上的纳税人使用;

  (二)百元版发票供单笔开票金额不超过一千元的纳税人使用。

  第七条 需要使用冠名发票的纳税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二)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三)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其经营活动需要。

  需要使用冠名发票的纳税人应按照国税机关核准的式样和数量,由指定的发票定点印制企业印制,费用由用票单位与承印企业直接结算。

  第八条 已办理报验登记的外省、市纳税人,需要领用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用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第三章发票开具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时,数额在10元(含)以上的,必须按规定开具发票;如果消费者索要发票,无论金额大小,一律予以按规定开具。

  第十条 普通发票原则上仅限用票单位和个人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开具。市级国税机关可以探索在本辖区范围内邮寄、携带、运输、开具普通发票的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持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纳税人虽已领用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用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主管国税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放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外县(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凭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主要是指在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开票次数不超过3笔,单笔开票金额不超过10000元。

  (三)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四)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五)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等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第十二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个人委托其他人员代开发票的,还需提交本人签字的委托书、身份证明原件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国税机关只能为本辖区发生的经营业务代开普通发票,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异地发生的经营业务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四条 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需要代开发票的,必须接受税务处理后,方能按有关规定代开发票。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为临时使用发票的个人代开发票时,对其经营额达不到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第十六条 国税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见附件,供各地在征管工作实践中参考使用),一并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及相关责任。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经营收入,以及实行委托代征税款方式的、符合代开发票条件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开具发票的,可由受托代开单位代开发票。

  凡带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和属于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不得委托代开。

  第十七条 受托代开发票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财务制度规范,能够准确核算代征税款;

  (二)在当地有固定工作场所和专用开具发票设备;

  (三)有专职代开人员负责代开普通发票管理;

  (四)配备安全防范设施,确保发票、税票和税款安全;

  (五)国税机关根据委托代开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使用定额发票的纳税人丢失或缺失的发票,视同已开具的发票一并计入开票金额。(自2015年12月1日起本条废止)

  第十九条已开具发票的发票联遗失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开票方丢失发票联的,应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在县级以上报刊登报声明作废、接受行政处罚后,作废该份发票或开具相应红字发票,并重新开具发票给受票方。

  (二)受票方丢失发票联的,可持县级以上报刊刊登的作废声明和主管国税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开票方请求重新开具发票。开票方据此开具红字发票后,为其重新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纳税人收购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业产品的应严格按规定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对收购的货物非农业生产者自产免税农业产品的,应要求销售方开具发票。

  第四章发票验旧、缴销

  第二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发票领用实行验旧领(购)新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因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发票换版等原因需要缴销空白发票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空白发票种类代码、本(份)数、号码等数据核对无误后,采用剪角作废等方式进行缴销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期限缴销发票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用票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并可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丢失、被盗、损毁发票的,应当于发现丢失、被盗、损毁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并在县级(含)以上报刊登报声明作废。主管国税机关对丢失、被盗、损毁发票,进行发票缴销处理,并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发票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合理设置风险防控指标,对纳税人的发票开具信息与纳税申报信息等定期进行分析比对,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纳税人发票开具金额超过申报销售额或定额的,按照《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纳税人,连续三个月开具发票金额超过定额20%的,主管国税机关应重新核定其定额。

  (三)通过开票数据分析比对结果,及时调整纳税人申领(购)发票的版别和数量。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普通发票代开情况的监控分析:

  (一)取得代开普通发票异常的;

  (二)代开普通发票频率高、额度大的;

  (三)固定业户以临时纳税人代开普通发票的;

  (四)以非正常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名义代开普通发票的;

  (五)以注销户名义代开普通发票的;

  (六)其他异常代开发票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充分应用风险分析结果,有针对性地组织普通发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协查比对,严肃查处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发票管理秩序。

  第二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普通发票的协查比对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协查发票信息的采集、传递、核实和复函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发票日常、专项检查应与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需实地核查、检查工作统筹组织开展,实施共同进户、统一实施、结果共享,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各市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3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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