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7号
颁布时间:2016-05-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23号)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根据企业申请,现就我区全面推开营改增金融业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汇总缴纳增值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汇总纳税企业范围
自2016年5月1日起,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属于固定业户的设有总、分机构且不在同一旗县(区)的营改增金融业试点企业,经区内总机构申请可以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
二、增值税缴纳方式
(一)增值税汇总纳税
总机构可以采取“统一核算、分别入库”的增值税计算缴纳方式,即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的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并按照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应税销售额占总机构汇总的应税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应分配的增值税,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分别在其所在地申报缴纳入库。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计算公式:
1.当期总机构汇总的应纳增值税额
当期总机构汇总的应纳增值税额=当期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当期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
应税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销售额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
当期总机构汇总的应纳增值税额如为负数,不再计算分配,留待下期抵扣。
2.当期各分支机构分配的应纳增值税额
当期各分支机构分配的应纳增值税额=当期总机构汇总的应纳增值税额/当期总机构汇总的应税销售额×当期各分支机构的应税销售额
3.当期总机构应纳增值税额
当期总机构应纳增值税额=当期总机构汇总的应纳增值税额/当期总机构汇总的应税销售额×当期总机构的应税销售额
(二)进项税额的抵扣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应税服务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其中分支机构取得的扣税凭证需传递至总机构进行汇总,由总机构统一申报抵扣。
(三)纳税期限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纳税申报期限为一个季度,保险、证券公司按月纳税申报。
(四)纳税地点
汇总纳税的金融业企业,原则上按营改增前征收营业税的分支机构为增值税税款分配的分支机构。二连浩特市、满洲里市比照其他12个盟市进行税款分配。
原入自治区级库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7家单位在盟市进行税款分配,在总机构进行汇总纳税。
三、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登记
汇总纳税的企业总机构及其下属税款分配的分支机构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资格、税费种信息登记等涉税事项,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局的管理。
四、增值税发票申请和领发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及其下属盟市级分支机构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金融企业盟市级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盟市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发票。
五、其他
汇总纳税企业在本公告下发后新增分支机构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税收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分支机构发生应税行为申报不实的,由其主管国税机关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增值税,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16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