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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颁布时间:2013-06-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6月28日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管理,堵塞征管漏洞,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以及有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在我省境内登记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股权,发生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规范的股权转让所得,不包括自然人所持有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所得。

  第三条  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的自然人股东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支付股权转让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没有扣缴义务人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纳税人应按税法规定自行申报缴纳税款。

  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

  股权变更企业应配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涉税资料。

  第二章  申报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所得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计税成本和转让过程中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20%

  第五条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是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包括货币性资产、非货币资产或者其他经济权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转让的,以其实际成交价为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对价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无凭证的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地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确定;股权转让对价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公允价值确定。

  第六条  股权计税成本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按章程、合同、协议约定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持有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关税费。

  自然人股东取得股权的计税成本,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股东初始投资取得股权的计税成本,是股东按章程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包括自然人股东在初始投资、增资扩股时实际投入企业的计入“实收资本”(股本)的金额,实际出资额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的金额,以及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等。个人股东资本未缴足部分不得计入股权计税成本。

  (二)股东转让其以受让股权方式从其他股东处购入的股权,股权转让成本为上一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前次转让交易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以核定的计税价格为上一次交易价格。

  (三)对企业以未分配利润派发红股以及以资本公积(不含资本(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等形式增资的转增资本金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计入股东的股权成本。

  (四)股东以受赠方式取得股权的,其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以原赠与人取得该股权的实际成本及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五)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计税成本。

  在确定股权计税成本时,税务机关应将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银行存款日记账、实收资本(股本)账面记录、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股票)、与投入资本相关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进行审核比对,有关证据资料相符后予以认定。

  自然人股东部分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的,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按转让比例确定。

  转让部分股权的计税成本=全部股权的计税成本×转让比例。

  第七条  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是指纳税人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按规定所支付的税金及费用,包括印花税、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

  第八条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完成后,转让人因受让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股权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因故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股权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第九条  自然人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应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依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转让价格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股权转让价格的;

  (五)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第十一条  发生股权转让交易的负有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受让方或纳税义务的转让方,持以下纳税资料到发生股权变更企业的主管地税机关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填报《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见附件)

  (一)纳税(扣缴)申报表;

  (二)转让股权个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股权变更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

  (五)股权变更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章程复印件、验资证明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股权原值的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六)股权变更企业的股权转让财务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对存在以下情形的,除需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纳税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提供受托人有效身份证照原件、复印件和签订的委托协议原件。

  (二)以下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应提供: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的,应提供股权变更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的,应提供相关政策依据(包括文件名称、文号、主要内容等);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应提供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本、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资料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或能够证明赡养、抚养关系的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股权转让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应提供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的净资产评估报告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为已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或已实行扣缴申报的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或完税证明。

  对符合税法规定免税的股权变动项目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为其开具股权转让所得免税证明。

  对平价、低价转让股权且有正当理由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为其开具股权转让所得不征税证明。

  第十四条  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监控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工商、国土、房管、国税、证券监管、国资委等部门的工作联系,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和信息交换机制,明确涉税信息交换工作流程,统一信息交换时间、内容和格式,建立常态化工作联系制度,形成各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综合协税护税控管体系。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日常监控,依托工商、国土、房管、国税、证券监管、发改委等部门传递的相关信息,密切关注企业自然人股东股权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跟踪管理,掌握股权转让信息,监控款项支付等情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根据掌握的自然人股权转让情况及时进行信息更新、信息采集、纳税评估、税款征收和检查等环节的工作,形成连续紧密的管理链条。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接到企业自然人股东变动报告后,进行初步审核,发现异常或在企业未报告而知悉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当实地调查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损益情况、股东权益增减情况、收益分配情况、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以及股权转让目的和价格等,督促转让双方及时缴纳或扣缴税款。

  第十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对辖区内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或税务登记变更信息时,应对股东情况进行逐户登记,详细记录投资方(自然人股东)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身份证件号)、地址或国籍、投资额、占总资本比例、投资币种等内容。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股权转让行为的监控核查。除对已经纳入税收管理的股权转让行为做一般性核查外,对以下几种情况应重点进行核查:

  (一)企业有增资、扩股、合并、分立、注销、清算情形的;

  (二)企业实行股权激励政策的;

  (三)对股权转让金额500万元以上,或转让过程复杂、政策难以把握的;

  (四) 股权转让所得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对纳入重点核查的,各地可根据需要,抽调业务骨干组成审查小组,集体审核。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法宣传,及时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股权变动企业做好税收政策的宣传和辅导,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

  第二十二条  地税稽查部门在实施稽查过程中,要将企业股权变动情况列入检查重点;主管地税机关在征管中发现股权转让涉嫌偷逃税案件的应按规定及时移送稽查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按照税法规定履行股权转让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 ,除追缴税款、滞纳金以外,应严格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税部门对获取的纳税人股权转让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用于税收以外之用途。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
  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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