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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发文单位: 降成本文件指引汇编
目 录
1.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政策
「政策概述」
「具体内容」
「政策依据」
2.扩大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小微企业范围
「享受主体」
「优惠内容」
「享受条件」
「享受方法」
「办理时限」
「政策依据」
3.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
「享受主体」
「优惠内容」
「享受条件」
「享受方法」
「办理时限」
「政策依据」
4.开展创业投资企业税收试点政策
「享受主体」
「优惠内容」
「享受条件」
「享受方法」
「办理时限」
「政策依据」
5.开展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
「享受主体」
「优惠内容」
「享受条件」
「享受方法」
「办理时限」
「政策依据」
6.推广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优惠内容」
「享受条件」
「享受方法」
「办理时限」
「政策依据」
7.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优惠内容」
「享受条件」
「享受方法」
「办理时限」
「政策依据」
8.有线电视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优惠内容」
「享受条件」
「享受方法」
「办理时限」
「政策依据」
9.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优惠内容」
「享受条件」
「享受方法」
「办理时限」
「政策依据」
10.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优惠内容」
「享受条件」
「享受方法」
「办理时限」
「政策依据」
11.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优惠内容」
「享受条件」
「享受方法」
「办理时限」
「政策依据」
12.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享受主体」
「优惠内容」
「享受条件」
「享受方法」
「办理时限」
「政策依据」
13.吸纳退役士兵就业企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优惠内容」
「享受条件」
「享受方法」
「办理时限」
「政策依据」
14.新疆国际大巴扎项目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优惠内容」
「享受条件」
「享受方法」
「办理时限」
「政策依据」
15.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优惠内容」
「享受条件」
「享受方法」
「办理时限」
「政策依据」
16.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优惠内容」
「享受条件」
「享受方法」
「办理时限」
「政策依据」
17.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优惠内容」
「享受条件」
「享受方法」
「办理时限」
「政策依据」
18.资产重组不征收增值税
「享受主体」
「优惠内容」
「享受条件」
「享受方法」
「办理时限」
「政策依据」
19.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不征土地增值税
「享受主体」
「优惠内容」
「享受条件」
「享受方法」
「办理时限」
「政策依据」
1.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政策「政策概述」
自2017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
「具体内容」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农产品(含粮食)、自来水、暖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食用植物油、冷气、热水、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食用盐、农机、饲料、农药、农膜、化肥、沼气、二甲醚、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下列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一)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
(三)继续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已实行核定扣除的,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执行。其中,《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印发)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扣除率调整为11%;第(三)项规定的扣除率调整为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执行。
(四)纳税人从批发、零售环节购进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蔬菜、部分鲜活肉蛋而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五)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既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又用于生产销售其他货物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和其他货物服务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的,统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或以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本通知所称销售发票,是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
三、《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附件2《出口退税率调整产品清单》所列货物的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1%.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外贸企业2017年8月31日前出口《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附件2《出口退税率调整产品清单》所列货物,购进时已按13%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13%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11%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11%出口退税率。生产企业2017年8月31日前出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货物,执行13%出口退税率。出口货物的时间,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执行。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
4.《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2.扩大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小微企业范围「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享受方法」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的相关内容,即可享受减半征税政策,无需进行专项备案。
「办理时限」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受理后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3号)
3.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享受主体」
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GB/4754-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优惠内容」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1.企业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4.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5.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6.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享受方法」
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按照《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其汇算清缴年度可享受此项优惠政策。企业提供《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立项文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立项文件。科技型中小企业办理税收优惠备案时,应将按照《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取得的相应年度登记编号填入《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具有相关资格的批准文件(证书)及文号(编号)"栏次。
「办理时限」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受理后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1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9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税总函〔2016〕685号)
6.《财政部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
7.《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
4.开展创业投资企业税收试点政策「享受主体」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优惠内容」
(一)自2017年1月1日起,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自2017年1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初创科技型企业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下同);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创业投资企业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4.创业投资企业注册地须位于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
「享受方法」
(一)公司制创投企业:公司制创投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及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复印件。同时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1.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2.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3.创业投资企业与其关联方持有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的说明;
4.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
(1)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比例的情况说明;
(2)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的证明材料;
(3)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情况说明;
(4)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的情况说明。
(二)合伙创投企业及其法人合伙人:
1.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以及分配所得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
2.法人合伙人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同时将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时间、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及分配比例的相关证明材料、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留存备查的其他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
与合伙创投企业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相比,法人合伙人在备案时不需报送《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相应信息报送我们将通过修改年度申报表实现,减轻了纳税人负担。
(三)其他备案管理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办理时限」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受理后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0号)(根据所得税修订)
5.开展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享受主体」
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优惠内容」
1.自2017年7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自2017年7月1日起,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一)初创科技型企业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下同);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二)创业投资企业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4.创业投资企业注册地须位于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
(三)天使投资个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需要注意的是,投资2年内任一时点投资者极其亲属的持股比例均不得超过50%.
3.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其注册地须位于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
「享受方法」
(一)合伙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
1.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终了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同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备查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企业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按年度分别备案。
2.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后的每个年度终了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3.个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
(二)天使投资个人
1.投资抵扣备案。天使投资个人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4个月的次月15日内,与初创科技型企业共同向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附件4)、天使投资个人身份证件等相关资料。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关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备查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留存备查资料的第2项和第4项。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分次备案。
2.投资抵扣申报(1)天使投资个人转让未上市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按照《通知》规定享受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时,应于股权转让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同时,天使投资个人还应一并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
其中,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需同时抵扣前36个月内投资其他注销清算初创科技型企业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申报时应一并提供注销清算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登记并注明注销清算等情况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及前期享受投资抵扣政策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接受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在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纳税申报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信息。
(2)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足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条件后,初创科技型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在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票时,有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应向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限售股转让税款清算,抵扣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清算时,应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和《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3.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对天使投资个人,应在备注栏标明"天使投资个人"字样。
4.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时,扣缴义务人、天使投资个人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税前扣除项目"的"其他"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
5.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注销清算的,应及时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情况登记。
「办理时限」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受理后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0号)(根据所得税修订)
6.推广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享受主体」
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优惠内容」
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享受条件」
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见附件)开发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健康保险产品:
(一)健康保险产品采取具有保障功能并设立有最低保证收益账户的万能险方式,包含医疗保险和个人账户积累两项责任。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管理维护。
(二)被保险人为16周岁以上、未满法定退休年龄的纳税人群。保险公司不得因被保险人既往病史拒保,并保证续保。
(三)医疗保险保障责任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医保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自付费用及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费用的报销范围、比例和额度由各保险公司根据具体产品特点自行确定。
(四)同一款健康保险产品,可依据被保险人的不同情况,设置不同的保险金额,具体保险金额下限由保监会规定。
(五)健康保险产品坚持"保本微利"原则,对医疗保险部分的简单赔付率低于规定比例的,保险公司要将实际赔付率与规定比例之间的差额部分返还到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根据目标人群已有保障项目和保障需求的不同,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共有三类,分别适用于:
1.对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
2.对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特定大额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
3.未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对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
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法》规定程序上报保监会审批。
「享受方法」
纳税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并取得税优识别码,作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依据。
「办理时限」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受理后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
7.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享受主体」
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的,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食品、饮料、药品、医疗器械、机电产品、文体用品、出版物等工业制成品的仓储设施。
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企业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营业执照文本中注有物流、仓储或运输的字样「享受方法」
备案享受,符合上述减税条件的物流企业需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办理时限」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受理后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3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3号)
8.有线电视收视费免征增值税「享受主体」
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优惠内容」
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无「享受方法」
备案享受「办理时限」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受理后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有线电视收视费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5号)
9.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此项优惠政策。
「享受方法」
备案享受。
「办理时限」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受理后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10.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享受主体」
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优惠内容」
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政策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从事个体经营;
2.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享受方法」
备案享受「办理时限」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受理后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8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
5.《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民政部公告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公告2015年第12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
11.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享受主体」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
「优惠内容」
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2.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享受方法」
备案享受「办理时限」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受理后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8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适用人员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77号)
4.《财政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
6.《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公告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公告2015年第12号)
7.《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
12.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享受主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优惠内容」
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从事个体经营;
2.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享受方法」
备案享受。
「办理时限」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受理后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
13.吸纳退役士兵就业企业税收扣减「享受主体」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
「优惠内容」
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小型企业实体,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 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2.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享受方法」
企业自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1.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2.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办理时限」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受理后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
14.新疆国际大巴扎项目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新疆国际大巴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新疆国际大巴扎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新疆国际大巴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新疆国际大巴扎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从事与新疆国际大巴扎项目有关的营改增应税行为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无
「享受方法」
备案享受。
「办理时限」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受理后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新疆国际大巴扎项目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6号)
15.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优惠内容」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2.高新技术企业要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的认定。
3.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4.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5.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6.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7.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相应要求;
8.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9.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10.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享受方法」
备案享受,纳税人应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进行备案。
「办理时限」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受理后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5.《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
16.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高新技术企业
「优惠内容」
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2.高新技术企业要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的认定。
3.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4.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5.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6.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7.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相应要求;8.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9.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10.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享受方法」
无需备案,直接享受。
「办理时限」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受理后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3号)
2.《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3.《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17.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1.烟草制造业。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住宿和餐饮业。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批发和零售业。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房地产业。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娱乐业。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备注: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优惠内容」
1.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1.企业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4.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5.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6.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享受方法」
备案享受,纳税人应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进行备案。
「办理时限」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受理后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9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685号)
18.资产重组不征收增值税。
「享受主体」
在资产重组中,涉及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2、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享受方法」
无需申报和备案,直接享受。
「办理时限」
无。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19.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不征土地增值税「享受主体」
在资产重组中,涉及货物转让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一、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享受条件」
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企业在重组改制过程中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再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提供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不能提供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的,不得扣除。
「享受方法」
纳税人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房产、国有土地权证、价值证明等书面材料,重制改组合同(协议),《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等资料享受。
「办理时限」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受理后即时办结。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