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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发文单位: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青海省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印花税征收和缴纳行为,方便纳税人缴纳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是指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相应的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第三条 凡不能完整地提供应税凭证及计税依据或不能按规定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的纳税人,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按照核定征收办法缴纳印花税。
第四条 纳税人申请采用核定办法缴纳印花税的,须填写《印花税核定征收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一),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核准后,制作《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见附件二)送达纳税人。
第五条 纳税人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核定征收办法征收印花税。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按照核定征收办法缴纳印花税的,应制作《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七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按照《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及比例表》(附后)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按照核定征收办法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应按月申报缴纳税款,税收社保通用申报表(见附件一),并于次月10日前以缴款书形式办理入库手续。
第九条 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对于《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及比例表》规定以外的其他应税凭证,仍按原规定(三自纳税办法)据实完税贴花。
第十条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应税凭证范围、计税依据、核定征收比率。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青海省地税局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及比例表
应税项目 |
企业类型 |
计税依据 |
购销 |
工业企业 |
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总额的60% |
商业批发企业 |
按商品销售收入和商品采购合计金额的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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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零售企业 |
按商品销售收入和商品采购合计金额的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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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 |
售房收入的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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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 |
按加工或承揽收入的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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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租赁 |
按租赁收入的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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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 |
运输收取费用的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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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保管 |
按仓储保管收取费用的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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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 |
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收入的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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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勘察设计 |
按收取费用的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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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 |
借款金额的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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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 |
按收取保险费用的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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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转移书据 |
产权转移收入的100% |
其他未在核定范围内的应税凭证仍按照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