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第11号公告
颁布时间:2016-05-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为确保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在我省顺利开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以及相关规定,现将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申报期
(一)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2016年6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至2016年6月27日。随增值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附加税费)纳税申报期也延长至2016年6月27日按月申报的营改增税负分析样本企业(具体名单另行通知)在6月10日前应完成首期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实行按季申报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4月份的营业税及附加税费,2016年7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5、6月份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三)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实行按季申报。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大小核定纳税期限。
(四)试点纳税人中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销售额在起征点以上的,实行简易申报,在申报期内缴纳税款的,视同已申报;销售额在起征点以下的,无须进行纳税申报。
(五)试点纳税人随增值税附征的附加税费免于零申报。
二、发票管理
(一)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未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但应按照相关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的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试点纳税人(如医院、博物馆等),于2016年6月30日后需要继续使用地税机关发放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确定后,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但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对已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的试点纳税人,领取地税机关发放的发票必须于其向国税机关领用发票之日起停止使用。
(二)初次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的试点纳税人,须缴销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后,方可领用;凡在国税机关已领用发票的纳税人,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必须在2016年6月30日前缴销。
(三)地税机关发放发票的缴销工作由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办理。试点纳税人未按期缴销地税机关发放发票,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法予以处罚。
(四)试点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的,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已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自行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未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除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外,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五)海南地税即开即奖发票,2016年8月1日起停止兑奖。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营改增试点实施后,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及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四、减免税的管理
(一)符合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减免税优惠政策的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表和相关附列资料。
(二)试点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应当纳入正常申报,进行减免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款。
五、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发票衔接问题的公告》(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6年第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