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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琼地税公告〔2016〕4号

颁布时间: 发文单位: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资源税改革的通知》(琼府〔2016〕65号)有关文件的规定和精神,现将我省资源税改革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税对象

  (一)矿产品征税对象包括原矿或以自采原矿洗选加工的精矿或者选矿产品。金矿征税对象为将自采原矿经过选矿、冶炼加工形成的金锭。

  (二)海盐的征税对象为海水晒制的氯化钠初级产品,不包括提取地下卤水晒制的盐。

  (三)水资源的征税对象为开采的地下水、地热水和矿泉水。

  二、征收方式

  我省资源税的征收方式为从价计征和从量计征两种。

  (一)实行从价计征改革的品目:铁矿、金矿、钛锆矿、石英砂、海盐、高岭土、石灰石。

  (二)继续实行从量计征的品目:粘土、砂石(包括河砂、海砂、其他石类)、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大理石、花岗岩。

  三、计税依据

  (一)实行从价计征的品目,计税依据为原矿、精矿(金矿为金锭,下同)或氯化钠初级产品的销售额。

  (二)实行从量计征的品目,计税依据为原矿或精矿的销售数量(水资源计税依据为销售和自采自用的数量)。

  (三)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

  (四)对自采的普遍用于加工成工业产成品对外销售,并且缺乏可参考市场价格的矿产品(如石灰石),由省地税局依据物价局等相关部门核定的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五)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计算公式为: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换算比

  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计算公式为:原矿销售额=精矿销售额×折算率

  (六)我省石英砂折算率暂定为26.79%.

  (七)换算比和折算率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根据我省企业实际生产销售情况适时制定。

  四、税收优惠

  (一)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二)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三)在我省行政辖区内对自采自用低品位矿、废石、尾矿(以下简称“低废尾”)、废渣、废水、废气等物质中提取的矿产品,免征资源税(不包含进口及岛外运进的“低废尾”)。

  1.纳税人从不符合本公告规定的范围、认定条件和技术标准的“低废尾”、废渣、废水、废气等物质中提取矿产品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铁矿石、钛锆矿、石灰石、金矿的“低废尾”技术标准和认定条件参见《海南省铁、金、钛锆矿及石灰石“低废尾”界定技术标准和认定条件表》)

  2.纳税人享受从“低废尾”、废渣、废水、废气等物质中提取矿产品免征资源税的,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进行减免税备案: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提供符合“低废尾”、废渣、废水、废气界定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证明;

  (3)纳税人还需提供利用“低废尾”、废渣、废水、废气在财务核算、生产工艺和堆放等具体操作上能够同应税原矿明确区分的相关证明。

  3.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资源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将适时对“低废尾”的技术标准和认定条件进行调整和修订。

  五、征收管理

  (一)纳税环节和纳税地点

  1.资源税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产品的,在原矿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

  2.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金锭的,在金锭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或者其自采原矿加工的金精矿、粗金,在原矿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原矿或者金精矿、粗金销售时缴纳资源税。

  3.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均视同销售,应依照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4. 纳税人应当向矿产品、水资源的开采所在地或盐的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资源税。

  (二)纳税申报期限

  资源税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纳税申报期限为发生应税行为次月的15日内。

  (三)共伴生矿产的征免税的处理

  为促进共伴生矿的综合利用,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两种元素命名的税目,如钛锆矿,钛、锆两种元素均为主矿产品。

  六、其他规定

  (一)纳税人用已纳资源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的,不再缴纳资源税。纳税人以未税产品和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在计算加工后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时,凭合法有效的凭证准予扣减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否则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

  (二)纳税人在2016年7月1日前开采原矿或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按本公告规定缴纳资源税;2016年7月1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产品的合同,在2016年7月1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本公告规定缴纳资源税;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精矿(或金锭),其所用原矿(或金精矿)如已按从量定额的计征方式缴纳了资源税,并与应税精矿(或金锭)分别核算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三)此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四)本公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海南省铁、金、钛锆矿及石灰石“低废尾”界定技术标准和认定条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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