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第18号公告
颁布时间:2016-11-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进一步规范纳税信用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号)等相关规定,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修订了《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5日
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评价管理,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贵州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黔府发〔2014〕25号)、《贵州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黔府办发〔2014〕4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贵州省内已办理税务登记(含“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临时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用信息化手段开展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纳税信用采取定期评价的方式产生,评价以书面方式进行,必要时进行实地验证,确定纳税信用。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信用管理组织
第七条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全省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各市(州)、县(市、区)税务机关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八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成立纳税信用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纳税信用管理工作,负责纳税信用信息采集、评价管理、信用确定、结果发布和应用等工作。
第九条 纳税信用管理委员会由纳税服务、法规、税政、征管、大企业管理、稽查和信息中心组成,分别在各级国税、地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级纳税信用管理委员会负责建立健全纳税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信用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统一采集已实现省级集中的纳税信用信息数据,定期组织开展信用评价,汇总发布信用评价结果,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省以下纳税信用管理委员会负责补充采集纳税信用信息数据,定期组织开展信用评价,确定和发布纳税人信用,对纳税人信用实施动态管理,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税务机关应于次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管理
第一节 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二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主管税务机关遵循“无记录不评价,何时(年)记录、何时(年)评价”的原则,使用税务管理系统中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确定纳税信用级别。
第十三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周期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周期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周期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周期内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四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结束的次年2月底前,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职责完成评价周期内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及纳税人基本信息的核实工作。
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无法从税收征管系统中采集的纳税人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补充采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和评价周期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由省国税局、地税局按月统一从国税、地税管理系统等省级集中的相关系统中采集,相关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补录;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由各级税务机关按层级从同级政府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采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由省国税局、地税局统一从国税、地税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缺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补充采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由各级税务机关按层级通过同级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发布的外部评价信息由省局负责统一采集。
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评价以纳税人在评价期内的信用信息为评价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周期的;
(二)本评价周期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二节 信用评价方式和内容
第十九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
根据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需要,经省国税局、地税局召开联席会议研究批准,可适当调整信用评价指标,经公布后于下一评价期适用。
第二十条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非经常性指标缺失是指在评价年度内,税务管理系统中没有纳税评估、大企业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出具的决定(结论)文书的记录。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第二十一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为A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为B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为C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为D级。
第二十二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周期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周期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周期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按季申报视同连续3个月。
正常原因是指:季节性生产经营、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等正常情况原因。非正常原因是除上述原因外的其他原因。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周期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在评价周期内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结束的次年3月中旬,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职责查询评价系统初评结果,并对疑点数据进行调查核实,对照信用评价指标按期完成所有信用信息的核实和补录工作。
第三节 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信用的评价、确定和发布,上级税务机关汇总公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分级分类原则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但在评价结果公布前(每年1月至4月),发现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已注销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其评价结果不予发布;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评价为A级纳税信用的纳税人信息通过办税服务厅等渠道通告。
省级、市级税务机关通过税务网站汇总公布管辖范围内的A级纳税人信息。
第三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依托信息化手段向纳税人和社会提供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公开查询服务,推动社会信用信息共享。
第四章 纳税信用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调整其相应评价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并记录动态调整信息,该D级评价不保留至下一年度。对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需扣减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调整其相应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评价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第二节规定对评价结果进行复核。
纳税人因第十八条第三、四、五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第二节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月开展纳税信用级别动态调整工作。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动态调整相关信息,协同完成动态调整工作,并为纳税人提供动态调整信息的自我查询服务。
纳税信用年度评价结果发布前,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存在动态调整情形的,应调整后再发布评价结果。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调整为D级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纳税人。
第五章 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在对不同信用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的基础上,加强与本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成员单位之间信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拓宽纳税信用信息的应用范围,鼓励诚信纳税,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
第三十五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规定即时办理;其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纳税信用(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办税服务厅设置“绿色通道”,优先为A级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
(五)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宣传送达、咨询辅导等服务;
(六)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B级纳税信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C级纳税信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并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列为重点评估对象;
(二)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定期开展纳税辅导;
(四)严格限量供应发票;
(五)各地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的管理措施,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D级纳税信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三)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所称“以上”、“日内”、“年内”均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价完毕,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评价情况和有关评价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纳税人信用评价结果失真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发布)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