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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事项目录的公示

颁布时间:2016-12-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根据上级相关规定,现将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事项目录向社会公布。因浙江省地税系统已经取消行政许可事项,故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无具体内容。行政处罚事项目录共50项处罚事项。

  附件:1.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2.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事项目录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1日

  附件1

  浙江地税系统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序号

实施单位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

-

-

-

附件2

 

浙江地税系统行政处罚事项目录 

序号

实施单位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1

省地税局

注册税务师执业期间有买卖委托人股票、债券的,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或者收费等情形的处罚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税务总局令第14号)第四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形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一)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股票、债券的;(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或者收费的;(三)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五)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六)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以上的.

2

省地税局

税务师事务所有未按照规定承办相关业务的,未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收费的,未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核算,内部管理混乱等情形的处罚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税务总局令第14号)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一)未按照规定承办相关业务的;(二)未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收费的;(三)未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核算,内部管理混乱的;(四)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五)采取夸大宣传、诋毁同行、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的;(六)允许他人以本所名义承接相关业务的。

3

省地税局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涉税文书,但尚未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处罚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税务总局令第14号)第四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涉税文书,但尚未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4

省地税局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处罚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税务总局令第14号)第四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省税务局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执业备案或者收回执业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税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

5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6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7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纳税人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0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1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2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3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4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未经由税务机关指定非法印制发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16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决定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金融机构违规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违规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22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23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有关单位拒绝税务机关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依法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问题,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等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问题,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25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6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罚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7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处罚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四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8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未按规定开具、使用、缴销和保管发票的,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四)拆本使用发票的;(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29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0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虚开发票非法代开发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非法代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1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33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34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纳税凭证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等情形的处罚

《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予以处罚:(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35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扣缴义务人违规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扣缴义务人违规开具税收票证的处罚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五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36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纳税人违规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处罚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五十六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票证,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37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处罚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8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处罚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68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9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0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的处罚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的。

41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第三十五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2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缴费单位欠缴应缴社会保险费,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处罚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欠缴应缴社会保险费,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所欠费款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第三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4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缴费单位有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有关资料等情形的处罚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的;(二)拒绝或者阻碍地方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费情况有关资料的;(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45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46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代扣代缴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处罚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代扣代缴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处罚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8

省地税局(属地管理)

用人单位迟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处罚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迟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措施,对用人单位处不缴或者欠缴费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49

作出许可决定的税务机关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50

作出许可决定的税务机关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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