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第2号公告
颁布时间:2017-06-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减免税管理有关工作,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16日
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国家对特定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者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及时受理和核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
第四条 减免税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提交核准材料,提出申请,经依法具有核准权限的地税机关核准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核准权限的地税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第六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七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由地税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 核准类减免税的申报和核准程序
第八条 纳税人提出的核准类减免税申请,统一由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并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办理相关核准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应在政策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报送相应的材料。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条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地税机关核准后执行的,应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当场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二)纳税人提供的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当场告知并允许纳税人进行更正。
(三)纳税人提供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
(四)纳税人提供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三条 核准类减免税的核准权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核准类减免税的呈报、核准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核准权限的县(市、区)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需要对申请资料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由主管地税机关税收减免管理部门负责人指派至少2名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填写《 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提出书面意见,经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做出决定。作出准予减免决定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减免税核准通知)》,连同《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送达纳税人执行;作出不予减免决定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核准通知)》,告知不予核准的理由、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送达纳税人。
(二)县(市、区)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本级没有核准权限的,应在3日内报有权核准的上级地税机关。
(三)市(地)地税机关接到上报的减免税资料后,税收减免管理部门应审核把关,并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实地核查。对需要实地核实的,指派至少2名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填写《 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地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税收减免管理部门根据上报材料或核查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做出准予减免或不予减免的核准决定,将核准文书、资料交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地税机关执行。
(四)县(市、区)地税机关依据上级地税机关对减免税核准的文书、资料,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减免税核准通知)》《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送达纳税人;如上级机关不予核准,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核准通知)》送达纳税人,并告知不予核准的理由、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
第十五条 有核准权限的地税机关应从受理减免税申请资料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减免税的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未下达之前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下达之后,所享受的减免税应当进行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质进行重新审核。
第三章 备案类减免税的申报和备案程序
第十七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实施要按照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税收征管的原则,要求纳税人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要求纳税人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资料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纳税人随纳税申报表提交附送材料或报备材料进行备案的,应在地税机关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依据减免事项,报送以下资料:
(一)列明减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
(二)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送的材料。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请的减免税备案,应按照以下情况分别进行处理:(一)备案的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当场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二)备案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正的内容。
(三)备案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备案通知)》,打印《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交给纳税人,即可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四)减免税不属于地税机关备案范围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当场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第二十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资料完整性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地税机关对备案材料进行收集、录入,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资质条件期间,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备案类减免税由县(市、区)地税机关管理。
第四章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无论是核准类还是备案类减免税,在减免税期间无论当期是否有应交税金发生,都要对减免税情况如实申报。对没有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核准、备案,禁止越权和违规核准或备案减免税。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结合税收风险管理,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地税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纳税人是否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减免税的行为。
(四)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五)减免税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税收减免。
(六)是否存在纳税人应经而未经地税机关核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七)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如实申报。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主管地税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应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将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一)建立健全减免税跟踪反馈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减免税工作机制。(二)建立减免税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减免税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上级地税机关应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地税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因地税机关的责任核准或者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地税机关越权减免税的,除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税机关应对享受减免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后,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单个税种的减免税核准或备案管理制度,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税种减免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表证单书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及“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使用的全国统一表证单书。如有变动,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最新版本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后,《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