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颁布时间: 2016年6月7日 发文单位:景德镇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个人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简称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发生转让行为,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二章股权转让收入确认的规定确认个人股权转让收入。
二、个人转让股权收入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明显偏低情形且不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明显偏低的合理情形的,以及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配合税务管理的其他情形等,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下列情形的股权虽为平价或低价转让,但视为有明显偏低的合理理由,主管税务机关不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1.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实施后设立公司,尚未出资即转让股权,除企业章程约定股东按注册资本占比进行分红之外的其它情形的;
2.股东出资已全部到位或已部分出资,但股权持有期间,所投资企业实际并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且没有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股、股权、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等资产的。
三、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按照《办法》规定的净资产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的先后顺序选择适用其中一种:
1.被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为查账征收,且账证健全或资产能进行正确核算的,可采用《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净资产核定法进行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
按照净资产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净资产可参照转让时点的被投资企业会计报表上月末账面价值计算确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股、股权、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2.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难以核实,但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发生有股权转让行为且股权转让收入是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的,或者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东发生有股权转让行为且股权转让收入是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的,可采用《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类比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采用类比法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的,相同或类似条件同类行业企业可以参照如下情形确定:企业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业绩相同或类似;股权转让条件相同或类似,包括交易的模式、价款支付的方式、税费的分摊等条件相同或类似;经营发展环境相同或类似,包括宏观经济形势、行业发展状况、同一行业、同一区域发展状况等条件相同或类似;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相同或类似条件下的同类行业企业。
3.被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为核定征收,或者虽为查账征收、但账证不健全或资产不能进行正确核算或提供的财务报表数据明显不真实的,在无法采用类比法的情况下,可采用股权原值加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以股权原值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股权持有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发生有调整的,以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适用的利率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