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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2022〕20号

颁布时间:2022-06-15 10:11:40 发文单位:浙江省财政厅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省级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票据管理工作,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2022年6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票据管理工作,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监(印)制、领用、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票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包括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财政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的重要依据。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财政电子票据相关内容,按照《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办法》(浙财综〔2020〕6号)执行。

第四条  各用票单位或个人通过全国财政电子票据查验平台、浙江省电子发票(票据)综合服务平台等进行财政票据获取、真伪查验。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省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
    1.非税收入票据,是指用票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2.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用票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结算类票据。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用票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三)其他财政票据。

1.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2.医疗票据,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3.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4.其他应当由省级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七条  财政票据应当包括:财政票据名称、财政票据监制章、票据代码、票据号码、交款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交款人(单位或个人)、校验码、开票日期、二维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单位、数量、标准、金额(元)、金额合计(大写)/(小写)、备注、其他信息、收款单位(章)、复核人、收款人等。

第八条  浙江省通用版纸质票据为单联票据,通过系统开具,手工开具无效,同步生成财政电子票据,用于票据核销等日常管理,纸质联由付款方收执,报销时按照相应的“电子票据名称”入账。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财政部的统一规定及实际需要,对财政票据的种类进行归并、增减,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监(印)制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全省财政票据监(印)制工作。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贯彻实行全国统一的式样、编码规则和数据标准,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财政票据的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印制合同和财政部规定的式样、印制数量及要求印制票据。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财政票据。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政部统一规定。

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监(印)制。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监(印)制。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票据印制、保管、运输等内部管理制度,对财政票据式样模板、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等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不得向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六条  印制合同终止后,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将印制票据所需用品、资料交还财政部门,不得自行保留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对财政票据定点承印企业履行合同条款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禁止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领用与发放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按计划申领财政票据。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领用财政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领单位提供便利,一次性告知领用财政票据的相关程序、材料、要求及依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首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

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应当通过网上提交申请,填写《财政票据领用证申请表》,并且按要求提供与票据种类相关的可核验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引导申请单位就其所提交的材料进行网上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财政票据领用证》,发放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领用证》应当包括单位基本信息、领用票据名称和项目名称、领用票据记录、检查核销票据记录、检查核销结果记录等项目。

第二十四条  再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证》,核销前次领用的财政票据。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五条  领用未列入《财政票据领用证》内的财政票据,应当向原核发领用证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财政票据领用证》基本信息里补充新增财政票据的相关信息,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六条  财政票据一次领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领用证》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合格的,方可正常办理财政票据业务。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二十八条  用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开具,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金额有效。开具错误的,应当另行开具。

因开具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纸质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不得擅自销毁。

第三十条  开具财政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财政票据以两种文字监(印)制的,可以同时使用另一种文字开具。

第三十一条  用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不得开具使用过期无效的财政票据。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三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按规定使用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三十四条  纸质票据使用完毕,用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纸质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纸质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纸质财政票据,用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六条  用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纸质财政票据灭失的,用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用票单位应当设置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罚则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监(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合法合规,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用票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部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审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浙财综〔2013〕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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