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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桂财规〔2022〕3号

颁布时间:2022年9月28日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公安局、卫生健康委(局)、农业农村局,各银保监分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2022年9月28日


广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 银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健康委 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及《财政部 银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健康委 农业农村部关于贯彻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2〕1号),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管理原则。广西设立自治区级救助基金,救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筹集、专业运营、分工负责。

救助基金的管理应当遵循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二章  救助基金各管理部门职责分工

第四条主管部门职责。自治区财政厅是广西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相关政策;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落实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本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负责对辖区内发生的救助基金有关争议问题进行协调解决。

第五条各管理部门职责。

广西银保监局负责对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自治区公安厅负责监督指导,每季度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供交通事故相关数据。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并依法合规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机动车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的垫付、追偿等工作。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监督指导。

第六条政策宣传。各级财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保险监管部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七条救助基金来源。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八条  救助基金提取。每年7月1日前,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广西银保监局,根据财政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公布的当年提取比例幅度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确定广西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具体比例。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第九条救助基金缴纳。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广西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自治区救助基金账户。

第四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条  救助基金垫付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的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一条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网点。

医疗机构及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网点提出垫付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抢救垫付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急诊和住院病历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已发生的抢救费用清单或预交费通知单;

(四)受害人和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十二条  抢救费用垫付。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抢救费用垫付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一)是否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对符合垫付条件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与实施救助的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对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丧葬费用的,受害人亲属可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网点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或受害人的死亡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其遗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再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丧葬费用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垫付,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垫付资金审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争议解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财政部门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管理机构的确定。自治区财政厅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经确定,除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原则上3年内不予变更。

第十八条管理机构的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财政厅可以变更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清算。

(一)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违规核销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管理机构职责。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收救助基金资金;

(二)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

(三)受理、审核垫付限额以下申请,并及时垫付,设立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建立符合广西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共享机制,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

(四)依法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

(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并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的年度考核、监督检查;

(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信息公开。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及受理网点信息;

(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

(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五)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结果;

(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账户管理。广西救助基金账户由自治区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得用于担保、出借、投资或者其他用途。自治区财政厅应当通过预拨资金等方式保障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业务开展。

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追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实施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按照应付赔偿责任赔付受害人赔偿款时,应及时支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相关部门和单位在调解、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时,应确认赔偿义务人是否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核销。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情况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

(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

第二十五条管理费用。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列入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费用定价和预付机制,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服务数量和质量结算每年管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情况报送。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相关部门于每年3月1日前,将广西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情况报送至财政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账户的,由广西银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依法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属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有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迟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具体垫付费用参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相关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机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桂财行〔2011〕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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